-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
-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結婚。原告於0
- 三、被告方面: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之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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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沈莉菁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陳俊睿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有諸多親吻、擁抱、牽手、出遊等親暱合照及影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親密交往,並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使被告乙○○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懷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甲○○則以: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又被告固有自111年6月10日起開始交往,乙○○並於000年00月間懷孕,惟伊未告知乙○○伊為已婚之人。
且伊與原告婚姻不睦,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將伊趕出家中,伊自斯時起即與原告分居,二人之婚姻圓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難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又伊雖與甲○○於000年0月間交往,但二人為遠距離戀愛,甲○○週末大都會北上找伊,並會安排長期旅遊,甲○○亦未曾表明其已結婚,伊無從查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且伊係於000年00月間懷孕,嗣於112年1月1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當日即與甲○○分手,直至原告、甲○○112年2月18日離婚後,被告方復合,伊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甲○○於110年5月14日結婚,育有1子,於112年2月18日離婚。
㈡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開始交往。
㈢被告有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乙○○因而懷孕。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行政職、月薪約2萬餘元;
甲○○為大學畢業、從事寵物殯葬業、月薪3萬餘元;
乙○○為高職畢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業。
五、本件之爭點:㈠乙○○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乙○○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111年6、7月間前往小琉球、澎湖等地遊玩,需攜帶身分證件以登船、搭飛機,乙○○自該時即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惟男女交往份際因人而異,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開始交往,於111年6、7月間前往小琉球、澎湖等地遊玩時,交往時間尚短,未必會積極查看對方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對方婚姻狀態,要難以此逕認乙○○當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又乙○○自陳其係112年1月1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見審訴卷第138頁),原告復未能就乙○○於112年1月1日前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乙○○係於112年1月1日方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有諸多親吻、擁抱、牽手、出遊等親暱合照及影片,為親密交往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47-77、85-89頁)為證,被告就其等自111年6月10日開始交往,亦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使乙○○懷孕等語。
觀諸宥宥婦幼診所病歷,乙○○係於112年1月20日至診所接受妊娠試驗,確認懷孕;
於112年1月26日就診時,經診斷懷孕約5週(見本院卷第193頁),再依宥宥婦幼診所113年1月18日回函所載:乙○○此次懷孕的最後一次月經為111年12月18日,其月經週期為30天,超音波推估預產期為112年9月29日,受孕時間大約為112年1月5日至10日,111年12月受孕之機率偏低,因112年1月20日就診驗尿陽性為懷孕反應,但超音波未見子宮內懷孕,直到112年1月26日就診,經陰道超音波檢查,才顯示子宮內妊娠5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懷孕週期網路文章所載:所謂的懷孕第一週,嚴格來說不算懷孕,因為醫學上對於懷孕週數的定義(預產期),是從最後1次月經的第1天開始算起。
因為排卵和受精是在月經週期開始的大約2週之後發生的,所以雖然說是懷孕4週,其實胚胎才2週大;
換句話說,當醫師說懷孕7週時,事實上肚裡寶寶的胎齡也只有5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宥宥婦幼診所所提供之乙○○病歷資料中,雖於112年1月26日記載懷孕週數為5週,實則其實際受孕週數應僅為3週,與上開診所回函稱乙○○該次受胎之時間約為112年1月5日至10日等語相符,堪認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使乙○○懷孕等語,亦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以醫學理論計算受孕日期可能有誤差,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宥宥婦幼診所前開回函,係根據乙○○之驗尿及超音波檢查結果,判定其於000年00月間受孕之機率較低,乃考量個案差異後所為回函,難認前開回函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⑶甲○○明知自身於111年6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期間與乙○○交往、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份際,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係於112年1月1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故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被告於此期間,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抗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等語,僅屬個案見解,不拘束本院,所辯尚非可取。
⑷甲○○再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分居,二人已無感情基礎,二人之婚姻圓滿狀態業遭破壞殆盡,被告無從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固提出原告與甲○○之母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5頁),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已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前開說明,甲○○即應提出原始對話內容,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真正,惟甲○○始終未能提出,自難認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有何形式證據力。
再原告雖自陳其於111年4、5月間即與甲○○暫時分居(見審訴卷第9頁),然原告、甲○○間之婚姻縱有瑕疵,於二人離婚前,本有回復之可能,難以此遽認原告已無應值保護之配偶身分法益存在,是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另乙○○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1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於當日與甲○○分手,直至原告、甲○○112年2月18日離婚後,被告方復合等語,固據提出被告間111年12月31日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按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51頁),乙○○即應提出原始對話內容,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真正,惟乙○○始終未能提出,自難認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有何形式證據力。
況依乙○○所提被告間111年12月31日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有於該日發生爭吵,然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照片,亦可見被告有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同年月24日共同出遊(見本院卷第97-99頁),實難認被告確有因於111年12月31日發生爭吵而分手。
乙○○復空言抗辯其於112年元旦期間、112年1月24日發布之照片,係原交往時期所拍攝之舊照片,非於當日拍攝,實際上被告當時已分手等語,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礙難採信。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5月14日結婚,育有1子,嗣於112年2月18日離婚,而甲○○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1年6月10日起與乙○○交往,並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使乙○○懷孕,乙○○則於112年1月1日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繼續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行政職、月薪約2萬餘元;
甲○○為大學畢業、從事寵物殯葬業、月薪3萬餘元;
乙○○為高職畢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業,自陳每月收入為1、2萬元、時有時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7萬餘元,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乙○○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及請求甲○○另賠償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乙○○販賣商品之生意良好,應以111年度全年每人每月受雇總薪資平均57,718元認定其收入等語,固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照片、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237-243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法顯示乙○○販賣商品之實際盈餘為何,自難認乙○○確有每月57,718元之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125-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甲○○另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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