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坐落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事實上原告有多處房地且收入非常的多元與豐沛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兒。
-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
- (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
- (四)原告方美芳將系爭甲房地出租予嚴正茜,租期為107年11
- (五)原告倪正源將系爭乙房地出租予林崇富,租期為108年4月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
-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甲、乙房地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
-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甲、乙房地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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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方美芳
倪正源
被 告 倪昕
訴訟代理人 賴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利範圍36/45150)、同段00-1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6/45150)、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8290)(下稱系爭甲房地)原為原告方美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利範圍32/45150)、同段00-1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2/45150)、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房地)暨共有部分即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7/8290)原為原告倪正源所有。
原告退休後均賴系爭甲、乙房地之租金收入維持生活,於108年初時被告向原告保證奉養父母至終老,請求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而原告將來確需仰賴被告照料,故兩造約定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系爭甲、乙房地需繼續由原告管理及收租坐養老用,被告並奉養父母至終老,故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原告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4月10日),分別將所有之系爭甲、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未料112年間原告因無力負擔每月房貸及管理費而欲將110年間購買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新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丙房地)出賣,原告請求被告出具委託書遭被告拒絕後,在原告倪正源北上新北市找被告時,讓原告倪正源在其住處外苦等3小時,並當日即將原告倪正源趕回高雄,此後拒絕與原告溝通,且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賴晏緯更於000年0月間頻繁去電予系爭甲、乙房地之租客表示賴晏緯為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人,要收回房屋,請租客立即搬離,不得再給付房租予原告,被告夫婦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由原告收取租金之約定,亦違反贈與系爭甲、乙房地所附之負擔,原告因此痛心疾首,且實已無法維持生活,被告所為亦等同拒絕扶養原告,更無其他扶養作為,故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
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方美芳所有。
(二)被告應將系爭乙房地,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倪正源所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上原告有多處房地且收入非常的多元與豐沛,並非如同原告謊稱原告維持生活僅依賴系爭甲、乙房地之租金收入。
被告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這10多年來兩造雖分處南北二地,被告仍悉心照料原告,除原告倪正源在高雄住院也去照顧外,仍為原告負擔非常多的費用如行動電話通話、上網費、健保費、保險費、更換新手機費用、健康保健品、化妝保養品、每年節日紅包、生日紅包,賴晏緯亦將原告視為親生父母,經常邀請北上常住,給過年紅包等,被告夫婦亦每年帶原告出國旅行,也負擔了丙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新屋家具、休旅車等。
108年時,原告為免長子、長女財產繼承原告財產,才主動向被告提出要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有任何附加條件或約定,並於108年5月20日贈與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被告仍多次接待原告住在被告家。
嗣因111年1月兩造因就被告長子教養理念產生衝突,原告不惜謊稱被告不孝、惡言相向、在贈與時有所附加條件與約定等。
此外,系爭甲、乙房地贈與時原告並未如實告知被告系爭甲、乙房地有出租情形,被告亦從未去過系爭甲、乙房地,更不了解系爭甲、乙房地是否出租等狀況。
至於丙房地,因賴晏緯亦有一處房地產借名登記於原告方美芳名下,為求公平要求互相簽授委託書,但原告不願配合簽授,被告夫婦更未讓原告倪正源在門外苦等。
且原告是故意拒繳丙房地的房貸近40,000元,而非無力繳納,但被告為免影響信用,並在112年4月12日後始知系爭甲、乙房地有被原告出租,被告乃跟租客聯繫,原意是要將系爭甲、乙房地出租後的租金拿來繳納丙房地之房貸,但從未說過要收回系爭甲、乙房地出售,僅是要求系爭甲、乙房地之租客需與所有權人簽定租賃契約,被告指控均為杜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兒。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利範圍36/45150)、同段00-1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6/45150)、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1/8290)原為原告方美芳所有,原告方美芳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462㎡,權利範圍32/45150)、同段00-1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32/45150)、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7/8290 )原為原告倪正源所有,原告倪正源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四)原告方美芳將系爭甲房地出租予嚴正茜,租期為107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由原告方美芳收取。
(五)原告倪正源將系爭乙房地出租予林崇富,租期為108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由原告倪正源收取。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甲、乙房地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先例參照)2.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證人邵雅齡證述:有確認兩造贈與之合意,當初沒有提到系爭甲、乙房地有出租給他人。
當下很單純請我們辦過戶給被告,要贈與給被告。
就單純辦理不動產贈與,沒有再約定其他的條件。
贈與時沒有提到被告要負責扶養原告。
當天有簽過戶移轉同意書,他們沒有提到有出租,我們也特別去問有無出租,我們單純產權移轉過戶,就是要簽同意書及切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時,並未有任何附負擔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甲、乙房地贈與,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扶養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被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需仰賴系爭甲、乙房地租金收入生活,惟依原告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所示(見審訴卷第59至117、131至207頁),原告另有其他租金及股息、老年年金等收入來源,又原告亦自承去年賣屏東房子5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已有疑義。
再者,依上開證人邵雅齡之證述,贈與當時被告並不知悉系爭甲、乙房地出租情形,而系爭丙房地之貸款於112年3月未如期繳納,兆豐銀行於112年4月發出催繳單,有催繳通知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9頁),依原告之收入觀之,如期繳納丙房地之貸款,並非難事,然倘原告未如期繳納,確實會影響被告之信用,遂被告辯稱於知悉系爭甲、乙房地有出租情形,乃跟租客聯繫,原意是要將系爭甲、乙房地出租後的租金拿來繳納丙房地之房貸,並非收回系爭甲、乙房地出售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謂被告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要收回系爭甲、乙房地,係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尚非可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甲、乙房地之贈與,要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遭賴晏緯控制,賴晏緯不能代表被告之真意,故聲請本院禁止賴晏緯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節,經本院命被告本人到場,被告當庭表示可以受賴晏緯保護,並未要解除委任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賴晏緯不能代表被告之真意,尚非可採。
而原告亦自述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希望繼續收租到百年後,將系爭甲、乙房地由被告之子繼承等語,且為維持家庭和諧,並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兩造迄今仍存有極大歧異,導致訴訟開端破壞家庭和諧,仍待兩造以智慧及理性化解彼此之心結,故原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乙房地贈與,被告應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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