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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楊勝遠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被 告 戴筱秦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蘇品臻
兼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 告 張華珠(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張華蓉(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張華玉(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張華欽(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德政(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楊桂珍(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偉全(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雅婷(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金達(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高葉寶秀(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美珠(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葉美雪(即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
林李素民(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林李素真(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檜(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成(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文全(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李淑玲(即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華珠、張華蓉、張華玉、張華欽、葉德政、楊桂珍、葉偉全、葉雅婷、葉金達、高葉寶秀、葉美珠、葉美雪應就被繼承人葉妙即葉氏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李素民、林李素真、李文檜、李文成、李文全、李淑惠、李淑玲應就被繼承人李林理即葉氏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氏妙、葉氏理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起訴時僅列部分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查明並補正被繼承人葉氏妙、葉氏理之繼承情形後,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審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高雄市○○○○地○○路○地○○○○0○○路○地○0○○000○0○0○路○○○○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或113年2月7日路法土字第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其餘部分無意見。
㈡被告張華珠、張華蓉、張華玉、張華欽、葉德政、楊桂珍、葉偉全、葉雅婷、葉金達、高葉寶秀、葉美珠、葉美雪(下合稱葉妙即葉氏妙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華珠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葉妙即葉氏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林李素民、林李素真、李文檜、李文成、李文全、李淑惠、李淑玲(下合稱李林理即葉氏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林理即葉氏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戴筱秦、蘇秀蓉、蘇品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所有之平房祖厝及車庫,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及不能分割協議或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一或附圖二。
又共有人葉氏妙、葉氏理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張華珠等12人就葉氏妙之應有部分、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就葉氏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曉秦:同意分割,又被告戴筱秦持分1/4 顯然大於除了原告外的其他被告,所以直接由戴筱秦分得東側土地,因地緣關係與鄰地所有人認識,可以讓土地未來有效的使用,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等語。
㈡被告蘇秀蓉、蘇品臻:同意分割,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或路竹地政113年2月1日路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也沒什麼理由,就是看我想要的位置,其實在什麼位置都好,因為房子蓋下去大家都是獨立的,附圖一編號D的地形也不好看,只是比較好做事而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葉氏妙、葉氏理(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已死亡,依法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華珠等12人、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訴字卷第5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張華珠等12人、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坐落都市計畫外,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等情,分據路竹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6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南臨玄中路311巷,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使用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其餘空地部分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路竹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附卷可憑(訴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
本院審酌附圖二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戴曉秦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亦與原告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
至被告蘇秀蓉雖不主張附圖二方案,而主張附圖一或附圖三方案,然亦自陳在什麼位置都好,沒有什麼理由等語,觀之附圖二及附圖三部分,被告蘇秀蓉均係分配在土地中間,則採附圖二對其亦無不利,然若採附圖三則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非屬適當,又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戴曉秦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原設定義務人為戴國精),其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戴榮家,嗣戴榮家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戴秋紅,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357頁、第361頁),然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其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被告戴曉秦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華珠等12人就被繼承人葉妙即葉氏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就被繼承人李林理即葉氏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均有理由。
至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楊勝遠(即原告) 1/2 A 單獨所有 2 戴筱秦 1/4 D 單獨所有 3 蘇秀蓉 1184/10000 B 單獨所有 4 李林理即葉氏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李素民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16 C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5 葉妙即葉氏妙(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華珠等1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16 6 蘇品臻 6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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