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5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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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毛建翔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余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6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訴外人羅麗琪之銀行、郵局帳戶以為交付,經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6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2,616元未還,被告僅於111年3月7日委由第三人匯款以清償300,000元,仍有532,616元未償。

原告業於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5日內清償,經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收受,迄同年2月18日還款期限屆滿,仍未還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1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是羅麗琪開口向原告借的,伊有借羅麗琪之帳戶使用,原告匯予羅麗琪之款項有部分是交給伊,用在伊之公司,這部分是伊的債務,伊已經還清,現積欠原告532,616元者為羅麗琪。

至於直接匯至伊帳戶的款項,是伊向原告借的,均已經清償。

原告借錢到現在,已經超過法律訴訟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金額為若干?⒈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多次匯款予羅麗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執據為憑(見審訴卷第103-115頁)。

被告於本院陳稱:伊有借羅麗琪帳戶使用,羅麗琪之金融帳戶都是由羅麗琪自己保管,原告匯給羅麗琪的錢,羅麗琪有拿一部分現金交給伊,但忘記哪些款項是交給伊的,伊拿來用在公司,伊是公司的負責人,這部分算是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40頁),自陳其有借用羅麗琪帳戶,原告匯給羅麗琪之款項,使用在被告所開立公司者,屬被告之債務。

且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請被告返還532,616元,被告於同日回應「錢都是匯到我的帳戶沒有錯」等語,有兩造間簡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7-39頁),被告亦自陳其有收受原告所匯款項。

加以證人羅麗琪證稱:伊係自己保管名下金融帳戶,沒有給被告保管過銀行用的東西。

伊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係提供給被告所經營之商行及公司使用,原告匯款至伊帳戶,可能是跟公司間有買賣,但買賣事宜都是兩造商談的,不知道兩造除了買賣之外,有無金錢往來,已經不記得帳戶內款項怎麼用了,是公司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證述原告匯款至羅麗琪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與被告所經營商行或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等語明確。

既被告不否認原告匯款予羅麗琪之款項,用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者,即屬被告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匯入羅麗琪金融帳戶之款項,係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即非無稽。

⒉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簡訊截圖照片,原告於107年9月24日傳送訊息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130餘萬元,被告回覆「賀啦!我下個月回去處理」,並於000年00月下旬匯款300,000元予原告;

原告又於107年11月24日傳送訊息稱被告剩餘977,616元未還,且原告直至000年0月間,亦多次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期間被告曾表示「弄好了會匯給你的」、「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辦下來就還你了,你不用怕」、「我欠的也不只你一個,但是你是我最優先處理的對象」,復於000年0月間匯款145,000元予原告;

嗣原告於109年6月5日傳送訊息表示被告尚欠832,616元未還,並自斯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清償,被告更於110年2月12日稱「錢會如數奉還的」,於111年2月13日表示「下週會有陸續人民幣匯入,達一定數額後蕭先生會先轉帳給你,約300,000元,餘額等隔離期滿後再行處理協商」等語,嗣於111年3月11日傳送匯款金額300,000元、匯款日期111年3月7日、收款人為原告之匯款單1紙予原告;

原告再於同年3月24日、27日詢問被告剩餘532,616元何時清償,被告則於同年3月28日答覆「匯款後通知你,謝謝」等語(見審訴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83-108頁),可見被告自107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未否認其有積欠原告款項,亦未曾質疑原告所述之借款數額,更表示會處理還款,並陸續匯款清償原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尚未全數清償等語,為真實可採,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甚明。

⒊被告嗣雖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改稱「當初借錢是羅小姐跟你借的」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及於本院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之債務均為羅麗琪之債務等語,否認兩造間尚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證人羅麗琪證稱: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不曾開口向原告借錢,或向原告轉達被告需要用錢,原告亦不曾請求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辯顯與證人羅麗琪之證述相悖;

再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不清楚羅麗琪向原告借款之經過,伊說錢不夠,羅麗琪說她可以跟原告借錢,羅麗琪借錢時,伊不在場,不確定借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就其所述羅麗琪有向原告借款一事,未能具體陳述細節,僅空言指稱羅麗琪為借款人,應係卸責之詞,實非可取。

⒋再被告抗辯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被告之借款,其均已清償等語。

然原告否認曾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原告曾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一事,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難認兩造間尚有另筆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被告抗辯其另有於110年4月12日清償6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款憑條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於同年4月21日傳送訊息請原告查閱帳戶,有兩造簡訊截圖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2日清償原告60,000元,且依前開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此筆還款尚未經原告扣除,是被告現積欠原告之數額應為472,616元(計算式:532,616元-60,000元=472,61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616元,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被告前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472,616元未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5日內清償532,616元,經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7-49頁),被告於原告所定函到後35日即112年2月17日前還款之相當期限後,仍未返還,自應付給付遲延之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61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已逾法律訴訟期等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係自93年起借款予被告,而依前開兩造簡訊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107年9月24日催告被告清償130餘萬元時,被告回覆「賀啦!我下個月回去處理」等語,並於000年00月下旬匯款300,000元以為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一部清償已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故縱自93年間即起算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計至被告000年00月間因還款而承認債務,並中斷時效時,亦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且被告尚有於000年0月間清償145,000元、110年4月12日清償60,000元、111年3月7日清償30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歷次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時效之間,亦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逾法律訴訟期等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616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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