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7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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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黃郁玲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楊巧華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經營訴外人華力秀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秀公司)、雅曼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曼達公司)不善,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乃親自或委請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陳秀子或陪同被告前往銀行,以銀行轉帳、現金存入銀行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借款款項直接交付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80,450元。

原告業於111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及於112年6月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載匯款人、收款人及交付金額,惟否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兩造自102年間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為同居共財關係,原告係為協助被告緩解經濟壓力,方分別匯款予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或被告,且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亦不能認匯款予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之款項為被告之借款,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至111年間為同住關係。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蕭素卿為華力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即被告阿姨蕭瓊花為雅曼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同時參與上開2家公司之經營。

㈢如附表所示匯款人(編號4匯款人為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收款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80,45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所示匯款人(編號4匯款人為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收款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附表編號1、2、6、7部分:⑴證人即兩造友人陳季月證稱:伊於107年間在旗山旗聖宮當志工,同時認識兩造。

伊於111年下半年,在旗聖宮櫃台打資料時,有聽到原告在會客室裡面,要求被告把積欠之600多萬元還給原告,被告就有點生氣的說欠錢的事情不要在這邊說。

伊有參加112年1月29日旗聖宮理監事會議,開完會後有順便提到被告向原告借款,要何時返還一事,被告說他確實有欠原告錢,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7頁),明確證述其於111年下半年聽聞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時,被告僅要求不要在旗山旗聖宮討論欠款事宜,並未否認欠款一事,被告更於112年1月29表示其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

⑵又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1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只祈求眾神讓你趕快還我、我爸、我媽、意如的錢」等語,未見被告有何否認欠款之言詞(見審訴卷第37頁)。

再依被告與訴外人黃如鶯、陳季月等人間112年1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黃如鶯詢問被告「我也是黃老師(即原告)私人的朋友……為什麼你會欠老師這麼多錢?」,被告稱「我102年的時候……房子在青海路的時候……我有她的錢我有讓她二胎設定」、「就是黃老師的,我借款的錢,有二胎設定」、「就是我有欠她錢,我讓她設定二胎」;

黃如鶯再詢問被告「你到底欠她多少錢?」,被告則答覆「細節我不知道,因為她在記的」、「這件事情我會讓律師來把之前延續的東西都把他弄清楚」等語(見審訴卷第51-54頁),被告自稱有積欠原告款項,並設定抵押予原告,顯未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僅表示尚須委任律師釐清借款細節等語。

是被告先前均未否認其對原告有欠款,證人陳季月前開證稱被告未於111年下半年否認積欠原告款項,及於112年1月29自稱尚積欠原告金錢未還等語,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可信採,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

⑶另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手寫資料,其上記載「102.10.29、1,200,000、華;

102.11.1、1,000,000、雅;

103.3.31、500,000、雅;

103.10.27、500,000、華」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所載時間、數額、收款人均與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該紙資料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1頁)。

且依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款項之匯款回條,其上手寫記載「44,000(楊自己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有表明為被告自行支付之語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544,000元扣除44,000元後,即與上開被告手寫資料所載「103.10.27、500,000、華」部分之匯款資訊相符,足認上開被告手寫資料確為其記錄借款數額之字據,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6、7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中之500,000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上開手寫資料僅係記錄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資金運用事宜,非承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文書等語,惟其上僅載有收款時間、金額及對象等文字,未見有該等款項去向之記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更僅記錄扣除被告自身所付44,000元後之金額,而非華力秀公司帳戶入帳之總額,難認確係用以記錄公司資金運用之文書,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⑸被告又抗辯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不能認原告匯予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之款項,屬被告之借款等語,惟被告既稱原告係為協助被告緩解經濟壓力,方分別匯款予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或被告等語,可知原告匯給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之款項,均係為協助被告之經濟,是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華力秀公司、雅曼達公司,僅為兩造所約定之借款交付方式,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仍應認如附表編號1、6、7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中之500,000元款項,均為被告之借款。

⒉附表編號3至5、8至19部分:⑴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並未指明欠款金額,再依前開被告與黃如鶯、陳季月等人間112年1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陳稱其不清楚兩造借款細節等語,益見被告當時尚未確認積欠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推認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欠款。

證人陳季月固證稱:伊未問過被告欠多少錢,是聽原告講的,有些是拿現金,有些是匯款,前前後後加起來大概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其就被告借款金額部分,係聽聞原告轉述,與原告所為陳述無異,尚無從以證人陳季月上開證述,遽認兩造間借款數額達600多萬元,或如附表編號3至5、8至19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欠款。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5、8至19所示款項,雖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為佐(見審訴卷第20-21、23-24、26頁),惟原告於存摺影本上所加註「楊巧華借」等語,為原告單方面所為,無其他資料足佐其真實性,尚難逕認為真。

且兩造於102年至111年間為同住關係,金錢往來之原因非一,或係基於贈與、清償、借貸,抑或其他法律關係,要難僅憑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均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對其業就此部分款項,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附表編號20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係其為協助被告經營訴外人蘇慧誼與兩造一同成立之合夥事業,而借貸予被告等語。

惟僅原告於106年7月6日匯款100,000元予蘇慧誼之事實,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而前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如鶯、陳季月等人間112年1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陳季月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從證明原告借予被告之數額,已如前述。

原告對被告曾因經營上開合夥事業向原告借款一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⒋從而,應認兩造間僅就如附表編號1、6、7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中之500,000元款項,共計3,2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3,200,000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80,450元,是否有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00,00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收據所載 匯款人 收據所載 收款人 1 102年10月29日 銀行轉帳 1,200,000元 黃郁玲 華力秀公司 2 103年10月27日 銀行轉帳 544,000元 黃陳秀子 3 104年3月26日 銀行轉帳 96,000元 黃郁玲 4 104年5月15日 現金存入 75,000元 楊巧華 5 105年3月17日 現金存入 18,000元 黃郁玲 6 102年11月1日 銀行轉帳 1,000,000元 黃陳秀子 雅曼達公司 7 103年3月31日 銀行轉帳 500,000元 黃陳秀子 8 104年7月6日 銀行轉帳 35,000元 黃郁玲 9 104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 25,000元 黃郁玲 10 105年3月28日 銀行轉帳 120,000元 黃郁玲 11 104年6月1日 銀行轉帳 48,782元 黃郁玲 楊巧華 12 104年6月1日 銀行轉帳 32,061元 黃郁玲 13 104年6月1日 銀行轉帳 17,728元 黃郁玲 14 104年7月6日 銀行轉帳 9,500元 黃郁玲 15 104年7月6日 銀行轉帳 7,300元 黃郁玲 16 104年7月6日 銀行轉帳 16,342元 黃郁玲 17 104年7月6日 銀行轉帳 2,874元 黃郁玲 18 104年7月6日 銀行轉帳 2,863元 黃郁玲 19 104年7月6日 現金交付 630,000元 黃郁玲 20 106年7月6日 銀行轉帳 100,000元 黃郁玲 蘇慧誼 總計:4,480,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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