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8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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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馮俊融
被 告 李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暱稱「林醫師」之帳號(下稱「林醫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林醫師」於000年0月間,寄送貨到付款之藥品予原告。

原告於收受藥品後,以LINE與「林醫師」聯絡,「林醫師」繼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原告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多次依「林醫師」指示匯款或收受貨到付款之商品,其中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330,000元至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後,原告陸續收到多盒「不明藥品」,經服用後,原告生殖功能仍未見改善,且同年月16日匯款予訴外人周文郁、張允豪之款項均未收到藥品,原告始知受騙,系爭帳戶係原告受指示匯款之帳戶,被告顯係上開詐欺案件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伊因有親人在報關行工作,故結識訴外人李艷麗,李艷麗表示其因經營兩岸買賣需收取貨款,然若貨款超過一定金額,則無法委由物流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遂詢問伊可否提供帳戶供李艷麗收貨款,伊基於人情遂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李艷麗收取貨款使用。

(二)伊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確認原告確實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向李艷麗確認有無依約出貨,李艷麗向伊表示已依約出貨,並提供黑貓宅急便貨運單號(000年0月00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0)供伊確認,李艷麗另向伊表示,原告後續在同年8至10月都還有繼續購買多次,不可能受騙。原告亦自陳僅111年5月16日匯款予周文郁、張允豪之款項,有未收到商品之情形,其餘款項均有收到商品,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早已銀貨兩訖,原告於收受商品後即可自由使用、處分,如今竟反悔主張其受騙云云,顯然無據。

(三)伊從未參與原告與「林醫師」間之交易過程,若原告在112年5月16日匯款後,確實未收到商品,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應會認為係遭受欺騙,即應向賣家確認出貨狀況,方屬合理。

然原告於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從未向向「林醫師」確認111年5月16日款項之出貨進度,反而持續跟「林醫師」討論治療過程,自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兩造長達7個月對話期間,原告未曾對「林醫師」反應受騙,顯見原告係因收受商品後,不滿意商品效果,始反悔主張係遭受欺騙,原告請求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匯款430,000元,同月20日匯款330,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收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寄送之包裏(出貨單號000000000000號)。

(三)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寄送之包裏(出貨單號000000000000號)。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5至21、25頁),主張其係受「林醫師」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惟其服用「林醫師」寄送之商品後,生殖功能仍未見改善,顯受「林醫師」詐欺,而系爭帳戶係原告受指示匯款之對象,故被告係「林醫師」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1、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與「林醫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及曾向「林醫師」購買藥品,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尚無法證明「林醫師」有對原告實施詐術,況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收到相對應之商品,為兩造不爭執,則「林醫師」是否曾對原告實施詐術已非無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醫師」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是縱原告認為所購得商品效果不佳,亦屬消費糾紛範疇,無從據以認定「林醫師」有對原告施用詐術。

2、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林醫師」曾對其施以詐術,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與「林醫師」交易之過程或曾對原告實施詐術,原告主張被告為「林醫師」對其詐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據以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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