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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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古蕭祥妹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昀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667地號土地、36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8年至103年及104年至109年,並約定租期到期後應由其他派下員優先承租輪流租賃,然原告曾於109年11月1日向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就祭祀公業名下有出租派下員耕作之土地部份,函詢各派下員是否有意承租及終止已到期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間之租約於104年至109年6年到期後即已因未續約而無租約存在,或租約已經原告依被告未自行耕作及盜賣土地之違法事由而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未歸還系爭土地,並擅自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且違反被告當初承租時之承諾,因此,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租約已到期應註銷登記之情形。

㈡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長期未進行耕作,更挖土盜賣,導致系爭土地耕作困難,經鄰地所有人告知原告管理人出面處理,原告無奈之下自掏腰包回填土地,填土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以被告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自行耕作之情形。

因被告已無租約或租約已經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㈢又系爭土地每年租金共7,053元,被告積欠108年度租金53元,復因被告盜賣3675地號土地之土壤,導致原告回填土石花費200,000元及鑑界花費4,2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04,293元【計算式:53+200,000+4,240=204,293】。

爰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204,2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承租人應租期屆滿3個月前,承租人得申請續租換約,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租賃契約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現耕範圍圖(分耕圖),經美濃區公所詳細審酌符合續約要件,將發給新的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09年末經美濃區公所審核相關文書後始取得新約,且本件紛爭已經由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2次調解,並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10月31日調處程序決議: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第17條得終止租約請求無理由,故自不存在原告所主張未歸還土地而擅自申請續租等情事,被告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行為合情合法。

又上開調處程序亦做出系爭土地依美濃區公所會勘結果及當事人陳述,現況仍有農作,被告無欠繳兩年租金情形之決議,是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此主張自無理由。

㈡其次,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古富安(已歿)雙方並就系爭土地簽訂三七五租約,嗣古富安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上開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而成為承租人,被告每年使用郵局無摺存款或存簿轉帳方式繳交年租金7,053元,惟原告之管理人甲○○及其子訴外人古漢宏自110年起極力主張原告名下所有土地皆應歸還,時常騷擾被告並捏造被告沒有耕作事實,胡亂興訟,此有臺灣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79號、第13580號、13581號、13582號、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證,原告甚至將收租郵政帳戶關閉,令全數承租人無法使用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繳納年租金,意圖使全數承租人繳租困難導致累績2年租金總額未繳,達到終止租賃契約之目的。

此外,原告稱被告盜賣3675地號土地之土壤,原告因此支出200,000元回填土石,然原告無證據得以證明3675地號土地上流失之土壤乃是由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

被告目前按美濃區公所所更新換發之高雄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並確實繳納年租金,可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仍享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7,053元。

㈢被告於109 年末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登記續訂租約,經美濃區公所准許並登記在案。

㈣本件租佃爭議經美濃區公所調處,最後做出調處決議,但原告不服後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108 年2 月26日匯款14,106 元,108 年3 月6 日曾無褶存款7,000元至原告帳戶,故106 、107 、108 年僅欠53元租金未繳納,而110 、111 年租金,因原告拒收,故被告已提存法院。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合法?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於109 年租期屆滿後即告終止,或仍繼續存在?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上本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填土石費用200,000 元、鑑界費4,240 元?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審訴卷第9-154頁)在卷可憑,其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於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系爭租約租期於109 年12 月31日屆滿後,原告以應由其他派下員輪流租賃為由拒絕繼續租賃予被告,然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有「租期到期後應由其他派下員優先輪流承租」之約定一事,要無任何舉證,此經被告否認,又僅有原告一己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上開約定之存在。

另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已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6 年,經美濃區公所審核後發給美鎮福字第10號新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意續租而當然消滅,並因被告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租約。

是以,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係基於兩造間續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租期屆滿後係屬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承租人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對於被告不自任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荒蕪一情,係提出照片數張以資佐證(見審訴卷第233-235頁、本院卷第261、263、301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雖稱:在調處時,被告女兒曾出席稱被告因身體狀況已有1年以上沒有耕作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年邁已70餘歲,除了自己從事農作外,被告兒子也有參與耕作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兒子共同參與耕作,亦不得認係「不自任耕作」,而原告原請求鄰地所有權人乙○○證明被告有出租他人之事實,惟乙○○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已85歲,年事已高,對本件爭議一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而原告就上開證人之聲請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97頁),故原告就被告未自任耕作或有將土地出租他人等情之主張,要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因此主張租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若承租人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原告主張被告任由系爭土地荒蕪部分,應非適用該條例第16條規定,而係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證明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且系爭租約亦非當然無效,合先敘明。

⒊原告提出之109年12月13日、110年6月29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見審訴卷第235頁),業經美濃區公所111年1月28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種有水稻及香蕉等作物(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於調處決議中認為:現況仍有農作,本件並無該條例第17條規定之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要無任由系爭土地荒蕪而不耕作之情形。

原告固再提出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2日3667地號土地之照片(見審訴卷第233頁),惟時值冬季,上面作物雖呈褐色,依原告自行提出之112年7月23日3667地號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261頁),其上之作物即恢復青綠色,且明顯仍在耕作狀態中,依被告所辯:其所種植之作物為水稻,6月收割後,改種植綠肥田菁以恢復滋養地力等語,並陳報3667地號土地112年8月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3667地號土地確實一直在耕作之狀態無誤,而原告復提出3667地號土地112年10月31日土地現況照片稱原告現無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然參諸被告稱其種植之水稻為一年一期,目前已過水稻收割時期,而3667地號土地上原青綠作物雖已收成,然其上泥土係呈現整地完成之樣貌,是被告辯稱:目前正在休耕期,待轉作田青等作物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依上開照片所示,3667地號土地在112年7、8月時,其上尚種滿水稻,其顯然未有荒廢1年耕作之情形;

而原告所提之112年7月23日3675地號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主張其已荒廢云云,惟被告辯稱:3675地號土地栽種不需大量人力、高適應瘠地之香蕉樹,只是被告未每日積極除草導致雜草過剩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及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2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1-317頁),美濃區公所會勘時,367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者,即為香蕉樹,而依本院卷第271頁之照片,可見被告確實在3675地號土地上種植有排列較稀疏之香蕉樹,而未除草前,雜草確實會遮掩矮小之香蕉樹,使其不易辨識(見本院卷第311頁),惟除草後,即可發現3675地號土地上確實存在兩列香蕉樹(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雜亂,亦不能謂其不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是3675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縱有雜草叢生之情形,亦不能認已荒蕪不耕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堪認原告並無證據得認被告有將耕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其主張被告無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因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曾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一情,業經原告自承:被告女兒確實有無褶存款7,000元並補足106年至108年3年份租金14,106元,係被告女兒以自己名字匯款故其未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是原告已自認被告無積欠2年租金之情,而原告拒絕收受被告租金部分,亦經被告依法提存,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由。

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繳納之租金,仍有53元差額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是此部分請求要屬有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租金差額無訛。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挖土盜賣,原告因此支出填土費用2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回填土石費用200,000元及鑑界費用4,2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挖土盜賣乙事負舉證責任。

參以原告雖提出美濃區地政規費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39、241頁),惟此部分鑑界費用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何關,要未見原告就此說明,已無從准許,況原告對於被告挖土盜賣一事,要未能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提出其雇請訴外人邱東城回填土石簽立之收據(見審訴卷第237頁),然系爭土地土壤若有流失,其原因所在多端,亦不排除有水災等不可抗力等因素流失之可能,原告指摘被告有挖土盜賣之情事,自應更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要未能以其雇人回填土石一節,即遽認被告有盜賣土石之行為;

又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邱東城、劉成豐以證明上情,惟原告亦自承:邱東城、劉成豐僅受雇於原告回填土石,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挖土盜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3、297頁),是上開證人要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原告主張回填土石時間為107年12月6日(見審訴卷第237頁),而原告向美濃區公所提出上開主張之時間為111年,是其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明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而罹於2年時效消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04,240元部分,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堪認系爭租約關係仍存在,目前仍合法存續中,是被告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云云,均屬無據,應駁回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回填土石費用及鑑界費用,其舉證要屬不足,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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