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9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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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忠和


林峻旭即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被告林竣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楊忠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忠和塗銷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嗣追加林竣旭(原名林瑞榮)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

核其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不具債權從屬性而應歸於消滅之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竣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林竣旭因汽車貸款案件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7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林竣旭固於85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忠和,然於存續期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權債務關係,至遲已於100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楊忠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歸於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受清償之虞,致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既然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楊忠和自應將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因林竣旭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竣旭請求楊忠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忠和辯以:林竣旭於30幾年前陸續向我借款,作為其設立汽車保養廠之開業基金,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我已借給林竣旭150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後都是小額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約3至5萬元,林竣旭僅偶爾拿3千至5千元說是利息還給我。

我與林竣旭並未結算欠款,但我認為林竣旭還欠我200萬元,因為已設定抵押權,就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記載歷次借款日期、金額等,而林竣旭截至111年還有拿利息5千元給我,我之所以沒有實行抵押權,是因為系爭土地都是道路用地,共有人很多,代書說很繁雜,而且我還有收到林竣旭的利息,也不一定要去拍賣,林竣旭既然還沒有清償我的債權,自不需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竣旭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竣旭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3至64頁),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則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保存年限15年而經銷毀在案,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51頁)。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楊忠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二人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㈡原告代位林竣旭請求楊忠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林竣旭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為憑(訴字卷第79至83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楊忠和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得否代位林竣旭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能否滿足其債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是以,85年10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仍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認系爭抵押權於85年12月31日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⒊楊忠和固辯以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予林竣旭,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亦陸續小額借款予林竣旭,林竣旭尚積欠其200萬元等語,並提出高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以其上所載85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於「借方金額」欄各有100萬元、20萬元、22萬元、20萬元之交易紀錄為其交付借款予林竣旭之證明(訴字巻第59至61頁),然上開4筆交易紀錄因相關傳票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係匯入何帳戶,亦經陽信銀行(按:高新銀行與陽信銀行於94年11月26日合併,陽信銀行為存續公司)函復在卷(訴字卷第67頁),復與楊忠和所稱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係一次交付150萬元,設定抵押權後則以每次3至5萬元陸續交付借款等交付借款經過情形,未盡相符,已難認可採。

況縱楊忠和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交付150萬元借款予林竣旭,然係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楊忠和復未舉證證明此經雙方約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而本件縱認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日期85年12月31日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其時效業已完成,楊忠和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5年12月31日),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縱認該債權存在,亦已因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歸於消滅。

⒋楊忠和雖聲請傳訊林竣旭到庭證述,證明系爭抵押權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訴字卷第38頁)。

惟原告嗣已追加林竣旭為被告,應認楊忠和係欲以林竣旭之當事人陳述為其證據方法。

然林竣旭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民事追加聲請狀繕本(訴字卷第44-1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楊忠和亦於本院陳稱其現在都記不清楚各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的時間、地點、金額、給付方式等語(訴字卷第38頁)。

是其無法說明各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情形,難認已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而有摸索證明之嫌,故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⒌從而,楊忠和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竣旭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難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代位林竣旭請求楊忠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普通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已於85年12月31日確定而回復其擔保特定債權之從屬性,而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

惟楊忠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前,仍足以妨害林竣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林竣旭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楊忠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又原告對林竣旭有系爭債權,然林竣旭109至111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財產僅系爭土地,有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訴字卷第85至91頁,另參限閱卷),而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7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62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拍賣無實益而視回撤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憑(訴字卷第93至99頁),堪認林竣旭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其系爭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林竣旭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楊忠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竣旭請求楊忠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72.95 60分之2 楊忠和 85年10月1日 至 85年12月31日 85年12月31日 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林瑞榮(即林竣旭) 85年10月14日 85年路字第009448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43.52 60分之2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5.87 60分之2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4.75 60分之2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2.74 12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13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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