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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張陳麗珠
陳榮章
李陳月華
廖陳月綉
陳美麗
陳榮祐
陳昭志
陳昭文
胡芬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朱信憲
許秀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207.7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民國112年12月4日岡土法字第604號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59(1)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張陳麗珠、陳榮章、李陳月華、廖陳月綉、陳美麗之父親、訴外人即原告陳昭志、陳昭文之祖父陳輝雄所有,陳輝雄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9(1)部分興建一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原為高雄市○○區○○○街00號,於79年11月21日整編後改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屬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建物屬訴外人陳明賢所有,雖分屬不同人所有,然當時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存在,自無適用該規定。
且原告等人因與陳明賢屬親屬關係故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明賢使用,雙方因而有使用借貸關係。
又系爭建物經陳明賢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被告2人拍定,故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2人所有。
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通過時,系爭土地屬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建物屬陳明賢所有,當時既已不存在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原告與陳明賢間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也當然不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況系爭建物屋齡超過46年,已逾耐用年數,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自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㈡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9(1)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2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竟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4元,且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做為農地使用,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為陳輝雄所有,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陳明賢單獨繼承,此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可證,形成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異其所有權人,為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即推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系爭建物嗣經被告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法定租賃關係對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故系爭建物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輝雄所有,陳輝雄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459⑴所示)。
嗣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繼承人繼承,並有因拍賣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陳明賢,並於000年0月間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2人以102萬9,997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
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決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決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以建物於土地轉讓時業已存在,且尚有相當使用經濟價值即可成立,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陳輝雄所有,嗣陳輝雄於82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陳輝雄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輾轉由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則由陳明賢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本屬同一人所有,於陳輝雄死亡後,即發生土地及房屋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自可本於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嗣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等人取得所有權,並經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法定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原告固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等人及陳明賢所有時,原告等人與陳明賢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然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2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原告陳昭志乃具狀表示系爭建物為陳輝雄之繼承人陳昭志等9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並聲請拍賣無效,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時亦稱系爭建物應為陳輝雄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起訴狀附卷可參(岡補卷第5頁),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於陳明賢繼承系爭建物時,即與陳明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顯屬無據,其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實際狀況以為判斷,至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供報稅提列資產折舊之參考,要不得執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
所謂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市容、衛生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
反之,若房屋超過耐用年限,但並非破舊,即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房屋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內部照片顯示(訴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67頁),其樑柱牆垣等建築結構完整堅實,並無傾頹坍塌情形,內部住房、廚房、衛浴等設施俱全,客觀上尚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且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02萬9,997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自有相當經濟價值,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應認尚在得使用之期限內,是以兩造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每月應負擔之金額 1 張陳麗珠 1/10 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元/㎡×169.08㎡×年息6%÷12×比例1/10÷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陳榮章 1/10 同上 3 李陳月華 1/10 同上 4 廖陳月綉 1/10 同上 5 陳美麗 1/10 同上 6 陳榮祐 2/10 4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元/㎡×169.08㎡×年息6%÷12×比例2/10÷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胡芬惠 2/10 同上 8 陳昭志 1/20 1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元/㎡×169.08㎡×年息6%÷12×比例1/10÷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陳昭文 1/2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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