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李青翰
被 告 劉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審訴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允諾並提供足額款項給被告受領,借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截至111年8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30萬元未清償。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領款收款據證明書等件為證(雄院審訴卷第21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13日 300,000元 2 111年2月24日 300,000元 3 111年5月9日 200,000元 4 111年6月30日 300,000元 5 111年8月30日 200,000元 合計 1,30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