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68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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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李妍昕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李登榮

李明昇


李秀枝
李秀純
李志鴻

李錦瑞
李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登榮、李明昇、李秀枝、李秀純應就被繼承人李清叠即李清疊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明昇、李秀枝、李秀純、李志鴻、李錦瑞、李錦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共有人李清叠即李清疊(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李清叠,而土地登記之姓名為李清疊,下稱李清叠,應有部分:4分之1)於起訴前死亡,由李陳貴、李登榮、李明昇、李秀枝、李秀純(下將李登榮、李明昇、李秀枝、李秀純合稱李登榮等4人)繼承;

李陳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李登榮等4人繼承,是李清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李登榮等4人公同共有,然渠等尚未為繼承登記,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因李登榮等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李登榮等4人為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下稱系爭找補方案)。

聲明:(一)李登榮等4人應就李清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並依系爭找補方案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李登榮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依系爭找補方案找補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二)李秀純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與地上物坐落,同意分割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三)李志鴻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至系爭土地測量現況時到場陳稱,如附圖編號F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0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現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四)李明昇、李秀枝、李秀純、李錦瑞、李錦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清叠死亡後,由李陳貴與李登榮等4人繼承;

李陳貴死亡後,由李登榮等4人繼承,是李清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李登榮等4人公同共有,然渠等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73至83頁,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李登榮等4人就李清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李登榮等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查(限閱卷,審訴卷第143、145、1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僅北側臨高雄市大社區安和街,南側則需經由他人土地,方可聯絡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103巷,而系爭土地北側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7號房屋坐落,兩側已無足夠土地可供南側土地聯絡高雄市大社區安和街,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照片、鳳山地政112年9月26日鳳法土字第300號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61、67、71、99至103、107、111頁),是若細分系爭土地,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共有人,即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可能。

而系爭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高雄市大社區安和街,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後,李登榮到庭陳稱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其餘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

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毋庸拆除現有地上物,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依系爭方割方案分割後,被告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差額,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前揭金錢補償之金額,雖以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找補金額為原則,然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面積差額僅1.317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7,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差額僅約9,000元,顯較送請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為低,是若送請估價師鑑定找補金額,反而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之負擔,故例外認本件找補金額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找補之標準應較能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而所謂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的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

土地公告現值雖與實際市價尚有差距,然公告現值既可作為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不失為適當且客觀之市價衡量標準,經本院函請被告就系爭找補方案表示意見,李登榮到庭陳稱同意依系爭找補方案找補,其餘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爰認依系爭找補方案找補,對於兩造尚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李登榮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系爭找補方案找補,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8日鳳法土字第6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李妍昕 1/4 104.0725 2 李登榮、李明昇、李秀枝、李秀純 公同共有 1/4 104.0725 3 李志鴻 1/4 104.0725 4 李錦瑞 1/8 52.03625 5 李錦智 1/8 52.03625 合計 416.29 備註: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數值區,土地面積僅能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應有部分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係為減少找補金額之誤差而為之計算,非謂登記面積得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差額 1 李妍昕 A 105.39 1/1 105.39 104.0725 1.3175 2 李登榮、李明昇、李秀枝、李秀純 B、C、D、E、F、G 310.9 公同共有1/3 103.6333 104.0725 -0.4392 3 李志鴻 B、C、D、E、F、G 310.9 1/3 103.6333 104.0725 -0.4392 4 李錦瑞 B、C、D、E、F、G 310.9 1/6 51.8167 52.03625 -0.21955 5 李錦智 B、C、D、E、F、G 310.9 1/6 51.8167 52.03625 -0.21955 合計 416.29 416.29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8日鳳法土字第6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數值區,土地面積僅能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應有部分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係為減少計算找補金額之誤差而為計算,非謂登記面積得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計算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應找補之共有人 李妍昕 應找補總金額 9,224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找補/應受找補總金額 1 李登榮、李明昇、李秀枝、李秀純 3,075 2 李志鴻 3,075 3 李錦瑞 1,537 4 李錦智 1,537 合計 9,224 備註:依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新臺幣7,000元/平方公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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