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69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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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被告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明、莊進慶、莊迎、莊麗琴(下
  5. 二、莊進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已受莊王香、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莊進明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690(3
  10. (二)周天瑞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690(1
  11. (三)楊明福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同意毋庸找補等語。
  12. (四)被告楊明全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
  13. (五)楊許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14. (六)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慶、莊迎、莊麗琴、楊智堯經合法
  15.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6.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17.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18.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19.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莊王香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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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周金雀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莊王香(即莊福長之繼承人)

莊進興(即莊福長之繼承人)

莊進明(即莊福長之繼承人)



莊進慶(即莊福長之繼承人)



莊迎(即莊福長之繼承人)

莊麗琴(即莊福長之繼承人)

周天瑞

楊許素珠

楊明福
楊明全
楊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明、莊進慶、莊迎、莊麗琴應就被繼承人莊福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明、莊進慶、莊迎、莊麗琴(下合稱上六人為莊王香等6人)、周天瑞、楊許素珠、楊明福、楊智堯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莊進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已受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慶、莊迎、莊麗琴委任,惟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本院命其儘速補正(本院卷第279頁),惟莊進明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不能認莊進明已合法受委任,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福長於起訴前死亡,由莊王香等6人繼承,然渠等尚未為繼承登記,故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莊王香等6人為繼承登記後,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分割。

又系爭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一編號690(3)部分現況雖為供莊王香等6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通行使用,其餘共有人並無使用該道路通行之必要,若莊王香等6人嗣後認無使用該道路通行之必要時,亦可另做其他用途,莊進明亦同意不用找補,是本件應無找補必要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莊進明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690(3)部分,現況確係供11號房屋通行使用,同意毋庸找補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二)周天瑞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編號690(1)上確有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車庫及圍牆(下合稱8號房屋),圍牆與部分車庫坐落如附圖一編號690、690(4)部分土地上,分割後同意拆除,同意毋庸找補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三)楊明福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同意毋庸找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被告楊明全部分: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五)楊許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對於如附圖一編號690(2)上有楊許素珠、楊明福、楊明全、楊智堯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合稱9號房屋)坐落及其他原告所稱之土地使用現況並無意見等語。

未為任何聲明。

(六)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慶、莊迎、莊麗琴、楊智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福長於起訴前死亡,由莊王香等6人繼承,然渠等尚未為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限閱卷,審訴卷第89至10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莊王香等6人就莊福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審訴卷第179、225頁,本院卷第30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楊智堯已遷出國外,有楊智堯之戶役政與出入境資料可查(限閱卷),兩造顯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經查,依附圖一、附圖二交互比對可知,爭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亦有本院履勘筆錄(含附圖與照片)可查(本院卷第63至97頁)。雖周天瑞所有8號房屋部分坐落如附圖一編號690、690(4)部分土地上,惟其同意分割後拆除(本院卷第280頁),爰審酌8號房屋越界部分為圍牆與部分鐵皮車庫,價值相對房屋而言價值較低,且周天瑞亦同意於分割後拆除,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對周天瑞應無不利之情。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審酌系爭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比割,而如附圖一編號690(3)部分現況為僅供11號房屋通行使用之道路,有本院履勘筆錄(含附圖與照片)足稽(本院卷第63至97頁),其餘共有人確無使用該道路通行之必要,若莊王香等6人嗣後認無使用該道路通行之必要時,亦可另與11號房屋坐落土地合併另作其他用途等情,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莊王香等6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莊王香等6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岡土法字第31號複丈成果圖(附件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岡土法字第31號複丈成果圖(附件一套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周金雀 1/6 118.33 2 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明、莊進慶、莊迎、莊麗琴 公同共有8/58 97.93 3 周天瑞 1/3 236.67 4 楊許素珠、楊明福、楊明全、楊智堯 公同共有21/58 257.07 合計 71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 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差額 1 周金雀 690 116.06 1/1 118.33 118.33 0 690(4) 2.27 1/1 2 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明、莊進慶、莊迎、莊麗琴 690(3) 97.93 公同共有1/1 97.93 97.93 0 3 周天瑞 690(1) 236.67 1/1 236.67 236.67 0 4 楊許素珠、楊明福、楊明全、楊智堯 690(2) 257.07 公同共有1/1 257.07 257.07 0 合計 710 710 0
附表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金雀 1/6 2 莊王香、莊進興、莊進明、莊進慶、莊迎、莊麗琴 連帶負擔8/58 3 周天瑞 1/3 4 楊許素珠、楊明福、楊明全、楊智堯 連帶負擔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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