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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李宜潔
李建樵
李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蘇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李耀銈(已歿)於民國84年10月6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位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依登記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9月29日至87年9月28日,自其存續之始迄今已逾28年,顯超過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所定時效。
李耀銈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3人,原告自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80條、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耀銈於84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89年11月31日前清償,李耀銈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借款憑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然李耀銈於89年11月15日稱其無力清償,請求展延債務之清償期,被告遂同意展延清償期至92年3月5日,李耀銈並重新簽立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92年3月5日之本票及面額為5萬元、到期日為90年2月5日之本票2紙交付與被告,作為展延清償期之借款憑證。
嗣於92年3月5日清償期屆至後,李耀銈再度請求展延清償期,被告遂向李耀銈表示,系爭借貸契約不需再定返還期限,雙方同意將系爭借貸契約轉為不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未定返還期限,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耀銈於84年10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李耀銈於108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
㈢原告3人為附表編號2至4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1。
原告李宜潔為附表編號1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0分之1。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導致附表所示土地是否需依系爭抵押權內容清償債務,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提出李耀銈簽立之本票2紙(院卷第137頁)作為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佐證,惟觀諸該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5萬、50萬元,簽立日期均為89年11月15日,憑票兌現之日期則分別為90年2月5日及92年3月5日,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數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4年9月29日至87年9月28日)均不相符,是否為真,已屬可疑,且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票據之簽立直接用以證明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更難直接用以證明確實有借款之交付;
被告雖又提出其於84年間書寫之帳冊,其上載有「李耀銈借,支票號數0000000,支出金額2萬元、支票號數0000000,支出金額47萬元」等語(院卷第135頁),惟該帳冊為被告自行書寫之紀錄,性質上與當事人之陳述相仿,且其所載之金額合計為49萬元,亦與被告所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為50萬元不同,自難盡信為真。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2年3月5日已與李耀銈合意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轉為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衡以未定清償期之約定對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而言,多屬不利,在李耀銈一再拖欠還款、所開立之票據亦未經兌現,被告未受償分文之情況下,要難想像被告會輕易同意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轉為不定期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所辯,要不可採。
基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且該債權存在等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經舉證證明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自亦不存在,至為灼然。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7年9月28日屆滿而確定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揆諸上述說明,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80條、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被告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宜潔:90分之1 登記日期:84年10月6日 權利人:蘇玉雲 字號:岡字第017911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正 存續期間:84年9月29日至87年9月28日 設定義務人:李耀銈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建樵:36分之1 李佳蓉:36分之1 李宜潔:36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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