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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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何宜玲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通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男
訴訟代理人 蕭炎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月雲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4日將執行所得合計8,289,999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6月2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5月24日聲明異議後,再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已遵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所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月雲之債權人,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月雲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6月2日實行分配。

被告何宜玲、通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雖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何宜玲、通順公司均係執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裁定及確定證明後,請求參與分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僅分別提出本票1紙及本票2紙,無法證明與林月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有交付金錢予林月雲,且何宜玲、通順公司應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是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5何宜玲之執行費8,000元、次序8何宜玲之票款債權994,421元,及次序6通順公司之執行費19,840元、次序9通順公司之票款債權1,938,286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5、6、8及9號,被告何宜玲之執行費8,000元、票款債權994,421元;

被告通順公司之執行費19,840元、票款債權1,938,286元,以上4項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通順公司辯以:通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蕭炎宏與被告林月雲相識多年,雙方間互有資金上之融通,通順公司之債權係於109年1月22日委託蕭炎宏配偶即訴外人張秋香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匯款1,500,000元入林月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南高雄支庫)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並由林月雲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通順公司收執,另於109年2月10日委託蕭炎宏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匯款980,000元入林月雲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並由林月雲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通順公司收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宜玲則以:何宜玲債權係於111年4月18日受讓自訴外人賴隆合。

據知賴隆合原對被告林月雲之本票債權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該本票,該借貸關係係賴隆合於103年12月19日自華南銀行直接匯入林月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收受,為社會正常之借貸關係,嗣因該筆債務未據清償,更因得知林月雲之財產業經本院執行中,因此聲請參加分配。

另因事隔久遠,賴隆合已換過多本存摺,舊的存摺亦早已丟棄,斯為人情之常,亦符經驗法則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月雲則以:伊確實有向賴隆合借錢,賴隆合有匯錢給伊;

伊也有向通順公司借款,通順公司確實有匯錢給伊。

伊確實有借款,也確實有簽本票給賴隆合及通順公司,伊要承認負擔票款的責任,因為伊欠他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0頁)㈠原告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月雲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何宜玲於111年5月3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林月雲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5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通順公司於111年6月6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林月雲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4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4日將執行所得合計8,289,999元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6月2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5月24日聲明異議後,再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㈠通順公司對原告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㈡賴隆合對原告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何宜玲受讓賴隆合之本票債權是否合法?該受讓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6、8、9之通順公司、何宜玲債權所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通順公司對原告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20年上字第7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通順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應由通順公司就其抗辯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其與林月雲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至原告復主張通順公司抗辯之借貸關係係虛偽債權,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通順公司抗辯其實際負責人蕭炎宏與林月雲相識多年,雙方間互有資金上之融通(借貸),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林月雲2次向通順公司融通借貸,通順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22日委託蕭炎宏配偶張秋香於高雄三信匯款1,500,000元入林月雲合庫南高雄支庫帳戶內,並由林月雲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通順公司收執,另於109年2月10日委託蕭炎宏於陽信銀行匯款980,000元入林月雲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並由林月雲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通順公司收執等語(審訴卷第85至87頁),此與林月雲到庭陳述:伊確實有向通順公司借款,通順公司確實有匯錢給伊,伊也確實有簽本票給通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7、90)相符,可見通順公司與林月雲間確有前揭借貸之合意。

又前揭借款之交付,業據通順公司提出匯款單2紙及本票2紙為證(審訴卷第89、91頁),核與合庫南高雄支庫、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分別函覆所附匯入林月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相合,亦足認前揭借貸確有借款之交付,自堪認通順公司與林月雲間確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則通順公司對林月雲確有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票款債權,亦堪認定。

3.原告固質疑前揭借貸之真實性,主張應調查林月雲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通順公司與林月雲間是否有資金回流或故意製造資金流動假象等語。

惟經本院再次函詢該1,500,000元、980,000元2筆匯入款,依前揭交易明細於匯入當時由林月雲現金提領後,有無再匯出之交易資料?合庫南高雄支庫函覆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無相關匯款資料;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亦函覆領現後未做其他交易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8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至原告再請求調取通順公司之三信新興分社及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戶之109年1至3月所有交易明細,以明林月雲有無資金回流通順公司或故意製造資金流動假象。

然林月雲提領前揭匯款後,並無再匯出之交易資料,已如前述,則通順公司帳戶縱有其他交易資料,亦無從逕認為係林月雲所借款項回流,自無再行函調通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

㈡賴隆合對原告是否有本票債權存在?何宜玲受讓賴隆合之本票債權是否合法?該受讓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代位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何宜玲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亦應由何宜玲就其抗辯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原因關係即賴隆合與林月雲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至原告復主張何宜玲抗辯之借貸關係係虛偽債權,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何宜玲抗辯其債權係於111年4月18日受讓自賴隆合。

而賴隆合對被告林月雲之票款債權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該本票,該借貸關係係賴隆合於103年12月19日自華南銀行直接匯款1,000,000元入林月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收受等語(審訴卷第97頁),此與林月雲到庭陳述:伊確實有跟賴隆合借錢,賴隆合有匯錢給伊,伊也確實有簽本票給賴隆合等語(本院卷第47、90)相符,可見賴隆合與林月雲間確有前揭借貸之合意。

又前揭借款之交付,業據何宜玲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057號卷,下稱何宜玲執行卷),核與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所附匯入林月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3至78頁)相合,亦足認前揭借貸確有借款之交付,自堪認賴隆合與林月雲間確有前揭借貸關係及票據債權存在。

而何宜玲合法受讓前揭賴隆合對林月雲間票據債權,有何宜玲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可佐(見何宜玲執行卷),亦堪認何宜玲對林月雲確有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票款債權。

3.原告固質疑前揭借貸之真實性,主張應調查賴隆合與林月雲間應有資金回流或故製意造資金流動假象等語。

惟依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截至104年1月29日林月雲該帳戶並無資金再匯出回流賴隆合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至原告再請求調取賴隆合及何宜玲103及104年財產所得清單,以明其等當時有無資力可借貸予林月雲,及函查前揭林月雲帳戶交易明細中103年12月31日匯出11,250,000元至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何人帳戶,則因借貸資金來源可能多端,本難僅以稅捐機關出具之財產所得清單,推測借款人有無借款能力及借貸之真實性。

而前開11,250,000元係匯出至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並非賴隆合之華南銀行帳戶,且金額與賴隆合匯借之1,000,000元相差懸殊,顯非林月雲匯款回流賴隆合,自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原告另主張何宜玲受讓自賴隆合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代位林月雲為時效抗辯。

然何宜玲前揭票據債權,已因何宜玲於111年5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見何宜玲執行卷)及林月雲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何宜玲到庭在場時,明確表示要承認負擔對何宜玲之前揭票款債務責任(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中斷,林月雲本人已不能對何宜玲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亦不得再代位林月雲本人為時效抗辯。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6、8、9之通順公司、何宜玲債權所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1.何宜玲、通順公司對林月雲確實分別有系爭分配表次序8、次序9之票款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及次序9所列何宜玲票款債權994,421元及通順公司票款債權1,938,2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2.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874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何宜玲及通順公司對林月雲確實分別有994,421元 及1,938,286元之票款債權存在,有如前述,則其等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林月雲負擔,並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是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次序6將何宜玲及通順公司之執行費列入優先分配,於法無違,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及次序6所列何宜玲執行費8,000元、通順公司執行費19,84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5、6、8、9所列何宜玲執行費8,000元、通順公司執行費19,840元、何宜玲票款債權994,421元、通順公司票款債權1,938,28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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