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38,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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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任栩霈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騰空並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與鐵柱六根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及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及編號B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於○○000○00○○○○○○○區○○○○○○號排水)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A建物)、鋪設設置編號D所示水溝與水泥地(下稱D地上物,並與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以安置因系爭工程受影響之住戶,嗣後,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移交原告管理。

前揭安置戶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安置,原告遂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一部(含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與草皮綠美化公共空間,面積5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予以標租,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10元,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10年7月13日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架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與鐵柱6根(下稱B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不得擴建、整建、改建租賃物之約定,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文)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狀,甲函文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同年月23日仍未回復原狀。

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於112年3月23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文)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乙函文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並將B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A、B、D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D地,並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5,11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與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暨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及將B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將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0元。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建物周圍空地雜草叢生,環境髒亂,伊始比照其他向原告承租之住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設置B地上物以美化改善空間,B地上物非屬建物,亦非針對系爭建物本身所為之增建,應未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且伊雖鋪設設置B地上物,然並未設置圍欄,任何人均可進出,B地外圍之植栽則係原告所種植,並非伊種植,否認占用B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政府於107年12月20日向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765元。

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交予原告管理。

(二)原告依系爭規定,將系爭租賃物予以標租,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5,110元,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

(三)B地上物為被告鋪設、設置。

(四)原告於112年3月8日以甲函文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將B地回復原狀,甲函文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

(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於112年3月23日以乙函文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回復原狀,乙函文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六)若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同意按每月5,11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租賃物不得為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十)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有系爭租約可稽(旗補卷第19、20頁)。

前揭約定所謂不得為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之標的,究係系爭租賃物全部,抑或僅指系爭建物,兩造既有爭執,自應依前揭原則探求兩造之真意。

衡酌前揭約定中,不得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蓋違建之標的,係使用「租賃物」之文字,並非使用「建物」之文字;

所謂「擴建、整建、改建」,固通常係對建物為之,而以原有一建物存在為前提,惟所謂「擅自搭蓋違建」則非必如此,於空地上亦可搭蓋違建;

且細繹前揭約定之目的,應非僅在約束被告不得改變系爭建物之原狀,系爭土地則可任由被告任意使用,而係在約束被告不得改變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原狀,故將前揭約定解釋為「被告不得改變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原狀」,所謂「擴建、整建、改建或擅自搭建」則屬例示規定,應較符合契約目的。

職是,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被告有不得改變系爭租約租賃標的即系爭租賃物原狀之義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設置B地上物,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之行為。

至被告抗辯係因系爭建物周圍空地雜草叢生,環境髒亂,始比照其他其他向原告承租之住戶,鋪設設置B地上物以美化改善空間,然改善周圍環境之方式多樣,割除雜草、清除垃圾亦為維護環境之方鄉,非以鋪設設置B地上物為必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之行為,經原告以甲函文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被告迄未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以乙函文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應於乙函文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3月24日終止。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乙方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亦有約定。

所謂占有,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對於物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言;

所謂直接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係以占有人必須與占有物之間,在場所上具有一定且持續相當時間之結合關係,始足當之;

所謂間接占有,則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於一定的法律關係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於物有間接管領力;

所謂妨害占有,指以侵奪以外之方法妨礙占有人管領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經查:1、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計算式:3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重疊2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而系爭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一部即面積53.2平方公尺之土地,將之扣除後,尚有33.8平方公尺之土地非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系爭租約並未特定出租之土地位置,是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外,系爭占用土地何部分屬、非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不明,然若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僅影響原告係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有所不同而已,而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勝訴,先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出,及返還系爭建物、A地、D地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與坐落之A、D地為系爭租約租賃範圍,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3月24日終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A地、D地,洵屬有據。

又因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之同時,A、D地當然隨同返還原告,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外,同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A、D地,應屬重複請求,爰不再於主文諭知,惟此部分原告請求本有理由,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合先敘明。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地上物、返還B地部分:(1)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向國財署承租後交付原告管理,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又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是就承租範圍內之土地,原告為間接占有人,就非承租範圍內之土地,則為直接占有人,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B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B地係附連於系爭建物之東側、北側,其東、南、北側邊緣為原告所種植之植栽,僅與A建物出入口方向相同之西側有出入口,以聯絡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路,顯自成一獨立使用範圍,被告並於B地晾曬衣服、放置雜物,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履勘附圖與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5至81、99頁)。

由B地之外觀觀之,外人多會認為B地為系爭建物使用人附帶使用範圍,且B地僅有一出入口,外人亦難以利用B地通行,並無進入B地之實益,被告本身亦有晾曬衣服、放置雜物等使用B地之事實存在,是被告雖未設置圍欄阻止外人進入,然被告對B地應有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即對B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存在,應認B地確為被告占有中。

(3)B地上物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鋪設、設置,於承租範圍內之土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B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B地返還原告;

就非承租範圍之土地,被告所為已侵奪、妨害原告之直接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B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B地返還原告。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B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B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就系爭建物、系爭占用部分,被告均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用,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兩造均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5,110元計算,被告自應依此數額按月返還之。

又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之同時,A、D地當然隨同返還原告,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建物、B地前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同時聲明請求被告於返還A、D地前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屬重複請求,爰不再於主文諭知,惟此部分原告請求本有理由,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旗法土字第834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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