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6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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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稔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江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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