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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羅威仁
訴訟代理人 羅義富
被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6.84平方公尺、104.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互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其中甲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乙部分則歸被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方案將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利用,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做為通路使用(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系爭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西北側面臨道路,現況有一三合院建物坐落於東北側,據被告稱建物西側為其家族使用,東側為大伯家族分得,希望保留西側即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以認定。
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時,仍應考量各共有人利益之平衡,尚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面積相等之如附圖一甲部分及乙部分,二者均得直接臨接西北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均屬便利,且被告家族之上開三合院建物,主要均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如附圖一乙部分,不僅得使被告主張其家族使用之建物大部分保留,對原告將來分得土地之利用妨礙亦屬較小,且兩造間分得之面積均屬一致,亦無明顯價值落差,而無相互找補之問題,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反之,被告方案雖得保留被告自身使用之三合院建物西側於被告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但將被告大伯分得之三合院東側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上,徒增原告利用之困難,且被告方案因使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直接臨接道路,尚須保留面積達39.84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致使兩造實際分得之面積較小,反增加利用之不便,另因被告分得之土地直接臨接道路,原告分得之土地則屬袋地,導致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產生落差,更增加找補之問題,足徵被告方案並未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仍應以原告分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自有理由。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式原告方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甲 羅威仁 全部 195.49平方公尺 乙 陳冠穎 全部 195.49平方公尺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式被告方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A 陳冠穎 全部 175.57平方公尺 B 羅威仁 全部 175.57平方公尺 C 陳冠穎、羅威仁 各2分之1 39.8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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