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0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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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朱信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九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岡簡字第272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曾於民國93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並取得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從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樓」,故被告顯然未合法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且被告於00年0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於100年10月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25條及第137條第2項所規定之時效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朱淑君之薪資、存款及不動產求償,均執行無結果,惟縱因執行無結果,或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蒙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仍為合法有效之強制執行,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被告曾於91年間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斯時原告以「債務問題」為由申請離職,原告稱未曾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89年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朱淑君清償借款,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及朱淑君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及自8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於91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328號執行在案;

被告復於93年間再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53969號執行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高雄地院於95年5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

被告又於100年10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33號執行在案,因執行無結果,於100年10月2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收受;

其後被告復於104年6月18日、107年8月7日、110年7月8日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

又於112年7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33號執行卷宗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首堪認定。

且被告均已合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前開強制執行,與原告有無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0樓」無關,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未合法聲請強制執行,顯有誤會。

㈢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茲分述如下:⒈本金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41至42頁),本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1年、93年、100年、104年、107年、110年及112年經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被告取得系爭判決後,雖於91年及93年間均經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得重行起算,惟被告於高雄地院於95年5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由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至100年10月7日始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就100年10月7日回溯5年即95年10月8日前之利息部分,應仍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應不得請求原告清償。

95年10月8日後之利息部分,則於100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時效應重行起算,其後被告復於104年、107年、110年及112年均經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自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尚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就95年10月8日後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⒊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取得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1年、93年、100年、104年、107年、110年及112年經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就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判決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僅其中95年10月8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超過「本金1,757,814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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