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3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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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林淑美
黃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 告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為:被告應按占用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與申報地價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催告或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於變更為:被告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淑美與其他人共有,經原告林淑美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原告於111年6月向本院聲請變賣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11年6月2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林淑美應有部分59/100、原告黃金雀應有部分41/100),但被告林志勲於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113年3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搭蓋2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須於函到後1個月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損害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6,8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5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林鐵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86年道路拓寬,導致原有平房拆除,林鐵雄才興建系爭地上物,於88年間稅籍登記為林鐵雄所有,嗣林鐵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上物均贈與給被告,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依該規定,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興建房屋;

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林淑美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係於95年4月18日、99年10月20日由林鐵雄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194/1152,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准予變賣,嗣原告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楠梓地政112年7月1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529700號函檢送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5至61頁、本院卷第15至20、104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騰本、現況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楠梓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楠梓地政113年3月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1838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9至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

被告雖抗辯其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等語,依證人林鐵雄證述:系爭地上物為我興建,興建時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林居章、林金定(林能隆的母親)、林媽琴、謝先抱同意。

當時共有人有林居章、林金定、林媽琴、謝先抱、林振興,其他的我比較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系爭土地於86年間之共有人為林不纏、林鐵雄、林居章、林振興,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9頁),則當時之共有人林振興是否有同意林鐵雄興建系爭地上物,已有疑義,被告並未能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

又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准予變賣,依前揭說明,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且分管契約亦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則除非被告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否則被告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日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原告林淑美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被告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尚非可採。

是以,是被告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七、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及被告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自112年6月2日起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臨聖公路交通便利,鄰近均為住宅區,商業機能及公共設施不多,且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妥適。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7頁),則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80元(計算式:38×12000×6%÷12=228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6,800元之10%計算,惟並未提出其計算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關於主文第2項中就未到期部分,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就已到期之部分,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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