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本訴部分(分割共有物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共同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有部分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兩造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 ⒉查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3月9日移
-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 ⑴原告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陸續自其通霄郵
-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其保管,系爭房地之
-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簽約款13萬元、契稅8,706元、買方
- ⑷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
-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有無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
- ㈢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 ⒉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主張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應有部分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貳、反訴部分(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部分):
-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2月間以130萬元購買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原告應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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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柏璁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建號建物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分得價金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共同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地上雖有如附表二之預告登記,由被告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人,但當時設定目的是因為兩造希望可以一起處分不動產,兩造間並無就原告之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下稱原告應有部分)有任何買賣或移轉之協議,自應予以塗銷。
又原告因長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經濟不堪負荷,屢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以合理價格出賣,但被告均予拒絕。
是系爭房地現已有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事,且系爭房地兩造共有迄今已逾5年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就如附表二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半數。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有部分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乃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即有請求原告返還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塗銷預告登記,且被告非系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亦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至原告自帳戶轉帳給被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74,258元,實為承租房屋和積欠被告債務之相關費用,非給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或貸款。
倘認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41條固有明文。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一節,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橋司調卷第23至29頁),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應認定原告為原告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權人。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有部分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之甲仙區農會存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單據以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橋司調卷第95至110頁、第215至300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為共同投資關係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陸續自其通霄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間共計匯款1,474,258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178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固辯稱上開匯款為原告應付之租金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然以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押租金、水費及第4台費用計算,總金額僅593,000元,縱加入另外計算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第4台費用(此部分未據原告主張具體金額,亦未提出證據),仍與原告匯款之金額相去甚遠。
而被告雖又辯稱其餘款項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提出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所開立、票面金額123,877元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然原告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原告亦已說明開立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整修房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72頁),實難僅憑該本票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除未主張原告積欠債務之具體時間、金額、清償期限外,更未提出任何借據、往來對話等任何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甚至針對約定利息部分,被告先聲稱沒有,後改稱有口頭約定法定利息,再改稱約定年息20%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70頁),其先後說法亦顯不一,實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關係,合作模式為收到租金後扣除應付之貸款及其他經營成本後,兩造再進行核算,若有利潤,各分一半,但若有不足,原告亦需負擔一半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若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投資之合作關係存在,原告應無將超逾租金甚多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投資關係而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其保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及電費由其繳納,以及由其簽署專任委託書出租系爭房屋,故其為實際管領系爭房地之人云云,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出租管理,利潤及虧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是自難僅因被告有實際管領系爭房屋之行為,即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雖由被告保管,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使用,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情況下,原告就共同投資關係已獲有相當保障,則縱由被告保管原告應有部分之權狀,亦非即可認定被告為原告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簽約款13萬元、契稅8,706元、買方仲介服務費26,000元、完稅款13萬元、部分尾款4萬元,均由其自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有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予被告繳款等語。
查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記載,買方於106年2月6日入帳簽約款13萬元,於106年3月7日入帳契稅8,706元、買方仲介服務費26,000元、完稅款13萬元、部分尾款4萬元,共計204,706元(見本院橋司調卷第93頁),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領款資料,其固於106年1月19日提領40,000元、同年月22日提領10,000元、同年月25日提領60,000元,再於同年2月5日提領10,000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原告亦曾於106年1月24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兩造均曾於106年2月6日應付簽約款13萬元前之相當時日,自帳戶中領取相當款項。
又依不動產買賣履約流程,完稅款等款項經承辦人員通知後方需繳納,故被告實無提早於106年2月15日提領62,000元,用以支付106年3月7日之款項之理,而被告於106年3月7日僅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37,000元、1,400元,共計98,4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顯不足以支付上開204,706元之款項,原告則於106年3月7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兩筆金額加總後,與上開106年3月7日應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相去不遠,是自上開兩造之金流狀況觀之,實難認定原告全無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再參以被告主張兩造合作之模式為出租系爭房屋獲利時,雙方可各分得利潤之一半,如非原告亦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在系爭房屋均由被告負責出租管理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答應原告可得利潤一半之合作模式,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等款項均由其一人支付云云,實不足採。
⑷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僅為軍中同事關係,並無親屬關係存在,衡情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如此重大之財產處分行為,理應有書面上之協議存在,以保障自己之權益,然兩造間卻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證明文件存在,且被告亦未能明確說明並證明原告除給付租金外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與原告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就原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有部分實際上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
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
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
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同意權利人為預告登記,惟若於預告登記時即無該債權請求權存在,或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原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就原告應有部分自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原告應有部分權利之完整,從而,原告為除去妨害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完整性之預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兩造均未主張有不分割之協議存在,而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門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為簡化法律關係,以房地合併分割為宜,且兩造均主張如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要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系爭房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案,無疑係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再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此舉,除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適足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外,兩造亦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
復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各共有人而言,當屬有利。
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房地具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不致影響兩造之權利。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應有部分無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既未主張曾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欄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貳、反訴部分(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6年2月間以1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為取得較優渥之貸款利率,遂商請反訴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反訴被告同意後,即將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嗣反訴原告於106年2月6日給付13萬元之簽約款,再於同年3月7日繳納204,706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並於取得甲仙區農會之核貸100萬元後,由反訴原告每月轉帳4,000元至5,300元不等到甲仙區農會之帳戶以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反訴原告持有,相關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亦由反訴原告實際負責繳納,另系爭房地尚由反訴原告擔任出租人租賃與第三人,是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權之人。
今反訴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原告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本訴所示,反訴原告自非原告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予反訴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應分得價
金比例欄
高雄市○○區
○○段○○段
000地號土地
吳柏璁
580/20000
1/2
林榮鋒
580/20000
1/2
高雄市○○區
○○段○○段
000○號建物
吳柏璁
1/2
共有部分:
高雄市○○
區○○段
○○段000○
號建物(應
有部分:
580/10000)
1/2
林榮鋒
1/2
1/2
不動產標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3月9日
所有權人:吳柏璁
權利範圍:20000分之580
附表三: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106年6月28日收件楠專字第11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榮鋒,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吳柏璁,限制範圍:20000分之580,106年6月28日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榮鋒
不動產標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3月9日
所有權人:吳柏璁
權利範圍:2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106年6月28日收件楠專字第11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榮鋒,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吳柏璁,限制範圍:2分之1,106年6月28日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榮鋒
期間
月數
月租金
每月雜
費(水
費或網
路費)
小計
押租金
106/4/8至
107/10/7
18
3,800
100
70,200
7,600
107/10/8
至109/4/7
18
13,000
400
241,200
26,000
109/4/8至
110/2/7
10
13,000
0
130,000
26,000
110/2/8至
112/1/7
23
4,000
0
92,000
合計
593,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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