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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榮鋒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柏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本訴上訴利益(判決塗銷限制登記、變價分割)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1,004元,應繳裁判費為20,805元;
反訴上訴利益(判決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645,502元,應繳裁判費為10,575元,共計應繳裁判費為31,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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