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63,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陳永鴻即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8,999元未給付,其中92,263元為消費款,3,736元為循環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即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2,263元自98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8年6月23日止,尚餘422,524元未清償,依系爭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7至59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1,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帳務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時間 1 信用卡 98,999元 (含本金92,263元、利息3,736元、違約金3,000元) 92,263元 20% 自98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通信貸款 422,524元 422,524元 20% 自9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