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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智鈞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如華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之名義申請車牌,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反訴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及鑰匙2支返還反訴被告;
㈡反訴原告應協同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反訴被告;
㈢反訴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本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其對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請求返還借名物之債權,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本訴標的自為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物返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借名物之債權,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依反訴原告所提民事反訴準備狀㈡所載(本院卷第39至43頁),其反訴請求有二,其一主張反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將其毆打成傷,其精神上受有折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其二主張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使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4,427元,經核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之反訴,係主張其身體權受侵害,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二者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反訴原告所提起此部分反訴,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之反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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