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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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郭福清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欣飾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告長欣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長欣公司唯一之代表人等情,有長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聲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長欣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無法代理長欣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是本院為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選任葉凱禎律師為長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財明(原名:陳永明)為長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間以個人有債信問題,名下不能有財產為由,向原告借名辦理長欣公司負責人之登記,雙方約定掛名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陳財明給付原告車馬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然陳財明非但完全未給付原告車馬費,於約定期間屆至後,又稱長欣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變更董事須先繳清欠稅、無適當人選擔任公司董事長等語拖延,並變更處所,使原告尋覓無著,且原告因擔任長欣公司之董事,致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長欣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長欣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與陳財明間之約定,效力不及於長欣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104年10月8日與陳財明簽立協議書(審訴卷第1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為指擔任長欣公司之董事長,陳財明並答應給付原告50,000元車馬費。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長欣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僅至105年10月31日為止,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故原告本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長欣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存在乙節,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院卷第54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載明:「茲郭福清(簡稱甲方,即原告)與長欣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今與陳永明(簡稱乙方,即陳財明)為實際負責人,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期一年擔任長欣公司董事長……三、甲方須配合乙方於公司業務上的需求,甲方不得拖延執行」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同意擔任長欣公司之董事,始會配合辦理變更長欣公司董事之登記(聲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長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縱原告所述為真,其均未實際參與長欣公司之經營,亦不影響其擔任董事已經合法登記之事實。

原告雖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董事任期應於105年10月31日屆至,然觀諸長欣公司自設立以來之董事、股東名單(聲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參照),均未見陳財明有於長欣公司擔任董事、股東一職,亦看不出陳財明與長欣公司間有何代表關係,則原告與陳財明間所為系爭協議,對於未簽立系爭協議之長欣公司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與長欣公司間董事任期應不受系爭協議之任期限制。

⒉次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查原告既已同意登記為長欣公司之董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無故辭職,其主張因擔任長欣公司之董事,致無法請領低收入戶之補助,而自105年10月31日後不願再繼續擔任長欣公司之董事云云,對長欣公司而言,並非正當辭職之理由,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原告不得辭任長欣公司之董事職務,雖如前述。

惟倘長欣公司果有久未營業之情事,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規定,向經濟部或高雄市政府申請命令長欣公司解散,而非訴請確認其對長欣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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