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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雲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淑媛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4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0.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元=1,374,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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