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9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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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古文彥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233346500號函及所附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有關案卷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其程序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曾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1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未歸還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因此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租約已到期應註銷登記之情形。

又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瑞峯、黃儲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現被告已無租約卻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有三七五租約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註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祖先即訴外人古和珍於38年起,即與系爭土地管理人古新生訂有如被證1所示之「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古富得於80年間接任原告之管理人,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古和珍,嗣被告於102年間因繼承關係,與原告續訂被證1「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直到縣市合併後依舊訂有被證2「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

又自109年以前,每年依約匯入古富得之美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惟原告於109年起擅自關閉上開美濃郵局帳號,拒絕收取109年起之耕地地租,而被告與其他承租人於109年將109年之地租金額提存於本院,是以被告無欠原告地租。

㈡其次,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兩造間訂定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具有租佃事實,並非原告指稱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然無理由。

另兩造間之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内容,並無原告指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並约定租期到期後應由其他派下員優先承租輪流租賃之約定,原告片面之詞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完全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保護佃農意旨。

此外原告誣指被告違法轉租陳瑞峰、黃儲金耕作部分,係故意將被告僱請協助之人誤導為第三承租人之事實,又原告擅自拍照系爭土地,係於不同年度之稻季結束後,休耕期間之現場,並非被告放棄耕作。

綜上所陳,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親自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系爭註記。

㈣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㈤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0年2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准系爭租約續訂6年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函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明。

是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不影響其契約之同一性。

查兩造不爭執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期滿前,經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就系爭租約予以確認即延續,從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即依系爭函文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雖主張依其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一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系爭土地,不應自行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等語,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縱認有此決議,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主張兩造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依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自屬無據。

㈡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且亦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陳瑞峯、黃儲金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由原告提出之拍攝日期109年4月4日共2張照片(審訴卷第59頁)觀之,僅見一男子站立在系爭土地上,該男子究因何原因在現場為何行為尚不明,且經被告抗辯承租農地身分是繼承延續而來,被告家屬有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農忙時會僱工協助工作採收農作物等語,依現今農村之現實狀況,亦不得認係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租約無效,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亦屬無據。

㈢再按,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此時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提出拍攝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12月13日、110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3日、113年1月5日之照片各1張(審訴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訴字卷第15頁),以其上雜草叢生,及以被告提出之美濃區農會存摺(訴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僅見107年、110年、111年之稻穀款,而無其他年份,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係於不同年度之稻季結束後,休耕期間之現場,非被告放棄耕作,系爭土地目前有種植水稻秧苗,又承租人要不要繳交穀類給農會存款穀糧是承租人自己決定,有無稻榖款與有無耕作是兩回事等語(審訴卷第131頁、訴字卷第57頁、第79頁、第80頁),並提出栽插水稻秧苗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張為據(訴字卷第59頁),所辯未違一般耕作常情;

且高雄市美濃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6月5日會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未見有原告指述未耕作之情事,有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1至73頁),更見,原告所舉前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自亦不能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系爭租約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配合塗銷系爭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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