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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高郡廷
廖家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複 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陸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之訴及原告甲○○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購入及飼養約克夏犬(命名EGO),悉心照顧,早晚帶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附近之公園散步休憩,甲○○嗣認識原告乙○○(以下與甲○○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兩人共同飼養EGO,並視為已出。
其後,原告因經商關係,須常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不得已於出差期間將EGO交由乙○○之父母即訴外人廖政忠、林梨瑛共同照養。
林梨瑛於112年5月2日19時2分許,使用狗鍊線圈控制EGO至住家附近運動散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EGO見該戶人家有人遂欲前打招呼,然卻遭被告所飼養之大狗(米克斯犬,即混種土狗)從後方咬傷。
原告緊急將EGO送至聯盟動物醫院就醫,再轉送宏力動物醫院就醫,發現EGO受有氣胸、胰臟破裂、腸道位移、腹部網膜外露、多處外傷與出血等等傷勢,經搶救後,EGO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飼養之米克斯犬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為具攻擊性之危險性犬隻,強制規定飼主應採取防護措施,被告明知米克斯犬本身好鬥且易攻擊他人或犬隻之特性,然被告之犬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牽繩,亦未配戴口罩,被告罔顧他人安全,違反飼主依法應採取之必要防護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EGO受傷、死亡之結果,造成原告對於寵物犬EGO之權利喪失,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應係介於人與物間之「獨立生命體」,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甲○○得請求EGO之購入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醫療費用104,135元、火化等費用8,100元、塔位費用17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3,235元。
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甲○○613,2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所飼養犬隻之品種,該犬隻名為阿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正要出門,阿財掙脫弄斷狗鍊要出去找伊,阿財平常和其他犬隻、鄰居小孩相處得很好。
伊同意負擔甲○○購入EGO之費用25,000元、火化等費用8,100元,另伊僅能負擔一部分醫療費用。
伊不同意負擔甲○○請求之塔位費用、精神慰撫金,該等金額過高。
EGO之飼主係甲○○,非乙○○,不同意乙○○對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若依原告此等主張,豈非原告有3、4個家人時,均得就EGO之死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似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EGO屬約克夏犬種,其飼主為甲○○。
乙○○係甲○○之女友。
⒉乙○○之母林梨瑛於112年5月2日19時2分許,使用狗鍊線圈控制EGO至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家附近運動散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EGO遭被告所飼養之米克斯犬(即臺灣土狗)「阿財」(阿財當時並未有牽繩且未為之配戴口罩)咬傷,EGO遭嚴重咬傷,且部分胰臟破裂,林梨瑛於112年5月2日先將EGO 送往聯盟動物醫院急救,其後於同日送往宏力動物醫院救治,EGO於同年月4日死亡。
⒊對於甲○○分別向聯盟動物醫院、宏力動物醫院支付EGO之醫療費用2,200元、101,935元、向柏弘有限公司支出EGO之塔位費用176,000元,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⒋被告同意負擔甲○○購入EGO之費用25,000元、火化等費用8,100元。
㈡爭執事項: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13,235元、1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
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林梨瑛於112年5月2日19時2分許,使用狗鍊線圈控制EGO散步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EGO遭被告所飼養之米克斯犬(即臺灣土狗)「阿財」(阿財當時並未有牽繩且未為之配戴口罩)咬傷,EGO遭嚴重咬傷,且部分胰臟破裂,於同年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自陳其於當日出門時,阿財掙脫弄斷牽繩,要出去找被告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疏未注意,未以堅固之繫繩約束其飼養之阿財,以致阿財掙脫弄斷牽繩跑出被告之房屋,並咬傷EGO,以致EGO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甲○○為EGO之飼主,EGO為其所有,是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至於乙○○並非EGO之飼主,亦非所有權人,自無因EGO之死亡而使其權利或法益受侵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⒈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被告之阿財咬傷EGO,致其支出EGO醫療費用2,200元、101,935元,合計104,135元等語,並提出聯盟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宏力動物醫院門診醫療明細收費單為證(審訴卷第31、33頁)。
被告則辯以其僅能負擔部分金額等語,經核聯盟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所載費用乃EGO甫受傷害進行急救處理之費用,另參酌宏力動物醫院113年2月23日函記載:患畜(即EGO)因嚴重咬傷且部分脾臟破裂,需進行緊急手術。
飼主同意先進行緊急手術。
獸醫師詳列需進行之醫療行為和住院之檢驗項目與飼主溝通後,飼主簽署麻醉手術同意書及住院醫療同意書。
獸醫師經專業評估,所進行之手術是搶救EGO寶貴生命;
檢驗項目是EGO生理變化之重要依據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醫療費用乃為救治EGO之必要支出,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104,135元,應予准許。
⒉塔位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將EGO骨灰安置於寵物納骨塔支出塔位費用17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甲○○有支出上開費用,惟抗辯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謂民律草案第968條理由謂因侵害生命所生之有形損害, (金錢上損害) 須定賠償之方法,以省無益之爭議。
而損害人之醫藥費或埋葬費,則應賠償於其負擔人,(例如繼承人) 如被害人為扶養義務人時,則加害人應對於扶養權利人負賠償責任,以救濟之。
此本條所由設等語。
是加害人致被害人於死時,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於18年制訂時予以特別規範。
然寵物本有生老病死,不論寵物正常老死或因意外死亡,如其飼主有意將其寵物之骨灰安置於寵物納骨塔,均會因而支出購置塔位費用,是EGO之塔位費用非屬甲○○因EGO遭阿財咬傷致死而額外增加之費用支出。
又甲○○雖稱現今社會風氣,於寵物死亡均會為其辦理後事,加以適當處理,甲○○所支出寵物納骨塔之費用176,000元應屬一般社會常情之必要支出等語,甲○○並未舉證證明寵物骨灰安置於寵物納骨塔之舉已屬社會常態之作法,亦難認屬必要支出之費用,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足採。
另塔位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費用,甲○○援引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⑴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甲○○主張其將EGO自幼犬飼養至長,長達7年之陪伴及成長,與其一家感情密切,如同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其因EGO死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因EGO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甲○○主張其與EGO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甲○○係主張其與EGO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EGO之死亡此非屬甲○○自身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甲○○並無因此受有損害。
又甲○○所主張其與EGO間之感情及如家人般之伴侶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前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時,立法者考量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該條項明訂限於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甲○○以其與EGO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主張「類推適用」上揭民法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已悖於上揭民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對甲○○應賠償EGO之醫療費用104,135元,加計被告同意負擔之EGO購入費用25,000元、火化等費用8,100元,共計137,23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審訴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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