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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有時交付現金,有時匯款,自民國98年至102年原告匯款給被告至少20次(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5萬6,223元。
原告念及兄弟情,並無於借出款項時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嗣被告於102年間多次開票予原告欲返還借款皆遭退票,然被告無力清償借款,遂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總借款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約定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
又觀諸原告歷次主張借款時間、經過及借款金額前後均非一致,難以證明被告確對原告尚有積欠系爭款項。
再被告雖有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
且無論匯款原因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後有受領原告交付的款項。
再兩造情屬兄弟,於10年之間經常見面,從未見原告提及被告有向其多次借款多次開票多次退票或以系爭款項借用證催討,若果屬實,原告為何不早於104年屆期提出本案清償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胞弟。
㈡被告有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也有收到附表所示由原告匯入被告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款項。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款項借用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9頁;
訴字卷第55至67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並有於附表所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觀諸系爭款項借用證載明「一、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堪認被告於簽立之時,確尚積欠原告150萬元借款,並承諾於104年11月30日還款,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於約定之104年11月30日清償,迄未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匯款原因多端,不得僅以原告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其交付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簽立之系爭款項借用證,已揭明於簽立時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佐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均在被告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之前,匯款金額合計逾150萬元,衡以兩造為兄弟關係,一般借款往來非必簽立借據或本票,且於借貸期間有借有還,嗣經核算尚積欠原告150萬元而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要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款項借用證係結算先前積欠之借款,應堪採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歷次書狀主張之借款日期、經過及借款金額均不一致,亦與原告曾提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之退票加總金額不符(訴字卷第25至26頁),惟被告亦否認該等票據係其開立或與兩造間之款項往來有關,況觀諸附表所示截至102年7月31日,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已高達255萬6,223元,被告依退票紀錄所計算發票日自98年3月30日至102年11月3日之票面金額合計為83萬5,000元(訴字卷第45頁),低於原告匯予被告之金額,核與原告主張該等票據係被告交付用以還款惟均遭退票一情相符,而衡以原告自98年2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予被告之次數多達20次,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疏漏,尚無從僅以其前後所述略有差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再抗辯原告於所主張之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已近10年,該10年之間兩造非無往來,卻從未向被告催討,認確非借貸關係。
惟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權利人本得自行選擇是否、何時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尚無從以其權利行使期間之久暫,據以推論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復未能提出業已清償系爭款項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並附加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參司促字卷第1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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