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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A1(AV000-A1114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A2(AV000-A1114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柏緯、劉俊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A1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A2上訴利益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
法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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