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黃玉嬋
被 告 蔡雪雲
訴訟代理人 呂勇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63號房屋)經營幻象燈飾,被告租用隔壁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61號房屋)經營鑫鑫海鮮鍋燒麵(下稱系爭麵店)。
由於系爭麵店販售炒飯、炒麵,因此經常在煮食時產生油煙、臭氣,日夜不定時向外排放,致原告及家屬遭受該排出之氣體侵害身體健康及造成精神折磨,經原告多所勸阻仍無效,原告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163號房屋與161號房屋相鄰處放置環境偵測器偵測,常常測得系爭麵店排放油煙之煙塵均高達120Mg/㎡以上,屬中度、重度汙染,不僅影響原告之身體,亦對原告精神造成侵害。
被告經營系爭麵店,煮食時排放油煙、臭氣等異味汙染物,侵害原告163號房屋嚴重,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61號房屋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163號房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在161號房屋租屋經營系爭麵店迄今已6年多,原本就有裝設噴霧式水洗油煙分離機,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核可通過檢驗之油煙處理設備,因原告長期不斷向環保局檢舉超過30次,環保局幾次來稽查檢測均無超標,最後都以查無具體違規事實,純屬惡意檢舉,以陳情案件處理要點第14點,簽准受理登記不予處理在案。
又原告亦同時向衛生局、消防局、警察局等所有行政機關檢舉,有被證二所示警察局開立之勸導單、罰單和衛生局開立的稽查紀錄單及消防安檢指導與改善等可稽。
被告因原告不停的檢舉和各種極端手段滋擾,企圖妨礙被告生意經營,並非原告所述「多所勸阻無效」之說,被告為求不生事端,造成相關單位困擾,聽從警方建議,於112年6月店面重新改裝,再另加裝一部靜電油煙處理機,其油煙處理原理及效果,從炒鍋爐檯吸入經由靜電處理,已將油煙淨化90%以上,再透過風管送到水洗分離器洗滌降溫後排出,達到雙機淨化之高規標準。
被告已盡最大的努力和誠意來化解原告之成見,惟原告仍不放過,被告已不知要善盡義務到何種程度。
㈡原告雖主張架設環境偵測器常測得120Mg/㎡數據,惟該環境偵測器是否係經中央標準局檢驗之合格儀器,其準確性與測量數值,是否符合環保單位採用之儀器,尚屬有疑,且該偵測器為「寰璞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依網路資訊查得該公司已於112年4月29日停業。
又原告於店門口懸掛紅布條廣告廚房殺手剋星「油煙偵測警報機」,可請其出示進貨單和銷售發票,證明其真有銷售,而不是藉端掩飾,以銷售之名,實則用來遂其報復及擾亂,如同用藍芽播音器對著鄰居播頌佛經聲擾人安寧,製造噪音,卻稱之為商品展示辯解之說(如光碟之噪音分貝儀錄影)。
又原告稱該環境偵測器是在112年6月才放置,但事實並非如此,該偵測器、鏡頭、藍芽播音器已經放置在該處多年。
另原告所提原證2偵測照片乃移花接木之手法,並非皆於被告營業時段拍攝,而空氣質量之儀器數據也不具科學認證和信賴,以一具售價不高的簡易儀器所測之數據即提起訴訟,不足為憑。
而被告為求自保,亦自行蒐證錄影數段,證實該偵測器在沒開灶爐炒飯期間,一樣警報聲亂叫,以反駁原告不實指控。
㈢又原告所有163號房屋店門乃自動回彈閉合之玻璃門,卻一再指稱被告煮食所產生之油煙氣味飄進原告房屋內,然而與161號房屋另一邊相鄰之彩券行、機車行、早餐店、洗車店皆為開放式店面,他們皆沒有聞到如原告所稱之油煙、氣味,為何獨原告一人聞到。
況163號房屋臨大馬路,車水馬龍,行駛在路上之汽、機車也會排放廢氣、油煙和PM2.5懸浮微粒,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要求被告排放之煙、氣不得侵入,應如何界定,故原告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
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
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63號房屋與被告於161號房屋經營之系爭麵店相毗鄰一節,有現場照片可參(橋司調卷第147頁、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麵店產生油煙、臭氣等異味汙染物,侵入原告所有163號房屋,故請求禁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分配原則,就被告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有無侵入原告房屋、及若有侵入,侵入之程度是否非屬輕微,有無與地方習慣不相當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各節,均應由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其所設置之環境偵測器顯示測得數值超標之照片、空氣質量表、空氣清淨系統使用說明書等件為證(橋司調卷第19頁至第27頁、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設置之環境偵測器於被告系爭麵店尚未營業煮食時,即不停響鈴、亮紅燈,且煙塵數值達原告所提空氣質量表之汙染程度之情形,然於被告系爭麵店營業煮食中時卻未響鈴及亮紅燈,且煙塵數值均為良好標準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94頁至第296頁),則原告設置該環境偵測器之精準度及正確性即非無疑。
而原告提出之其他照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訴字卷第29頁至第137頁、第175頁至第25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上情,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本院經函詢環保局調取稽查相關資料,並經函覆略以:本局自107年7月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至現場稽查總計21件次,本局於107年7月3日派員稽查,因業者作業區設有集氣抽風設備,惟尾端收集桶未盡完善,限期業者於一個月內改善,其餘稽查結果為查無汙染與其他違規行為。
另本局於107年10月4日對業者排煙管道進行異味汙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汙染物測值為412,排放標準為1000,符合管道異味排放標準等語,有環保局函暨21次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67頁),觀之上開電腦管制單內容,陳情人均為黃小姐(其中一次記載議員交辦),陳情項目均為油煙問題,然均經環保局人員到場查察後(到場時間大多為原告所稱之中午或晚上用餐尖峰時間),均未發現油煙逸散致空汙問題,且經詢問隔壁彩券行老闆、管委會管理員均表示無油煙逸散異味問題等情。
復觀之被告已在系爭麵店裝設噴霧式油煙分離機、靜電水洗油煙處理機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橋司調卷第61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是以被告在營業煮食所產生之油煙等氣味,透過上開設備應有相當程度之處理及淨化,而避免侵入原告房屋,此觀環保局多次前往現場稽查,均未因逾管制標準而對被告予以裁罰即明。
㈤進言之,煙氣、臭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侵權行為繩之。
甚者,人類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會地區人口尤其稠密,建築物密集、住戶緊鄰而居之情況比比皆是,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故於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即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要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即可知其旨。
是本件被告經營之系爭麵店縱仍有少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原告163號房屋,但依建物及當地區域現狀,其侵入應屬輕微,且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所稱「相當」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經營系爭麵店產生之油煙、臭氣侵入原告163號房屋,且侵入之程度非屬輕微,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等節,難認合於民法第793條所定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本文規定,請求禁止系爭麵店之煙氣、臭氣侵入原告163號房屋,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於161號房屋製造之煙氣、臭氣,不得侵入原告所有163號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雖稱請環保局偕同公正第三人於尖峰時間到場偵測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已多次向環保局陳情,並由專業、客觀之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進行稽查,均已無從證明被告營業時產生之氣味已逾管制標準,自無再行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