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 (二)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
-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註記。
- (四)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轉租林
- (五)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以系爭函
- (六)被證1、2之耕地租約(審訴卷第133至138頁)與被證3、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
-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四)據此,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自治條例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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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古麟祥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惟原告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1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未歸還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原告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因此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租約已到期應註銷登記之情形。
又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錦權,亦有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自行耕作之情形。
現被告已無租約卻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有三七五租約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塗銷系爭註記。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前,被告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110年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均依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無轉租林錦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註記。
(四)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轉租林錦權之情)。
(五)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以系爭函文,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六)被證1、2之耕地租約(審訴卷第133至138頁)與被證3、4提存書(審訴卷第139至142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5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2333253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審訴卷第7至66頁),其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明。
是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不影響其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於租約期滿前,經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就系爭租約予以確認即延續,從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即依系爭函文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止。
至原告主張依原告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1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系爭土地,不應自行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等語,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縱認有此決議,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規定而屬無效。
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主張兩造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洵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錦權耕作,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審訴卷第155、156頁)觀之,係一男子行走於某一土地上、一男子站在一藍色貨車旁,及警員因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之照片,該男子究因何原因在現場為何行為均不明,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林錦權耕作而無效,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亦屬無據。
(四)據此,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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