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55,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黃耿祥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智惠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邱仲峯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案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上開同法第15條、第20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參71廳民一字第245 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被告2人一同飲宴、送生日禮物,並在寒舍艾美酒店會合後,前往礁溪長榮鳳凰酒店同住飯店,期間互動親暱,撫摸身體隱私部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權利甚鉅,致面臨家庭婚姻瀕臨破碎,令原告身心歷經折磨,精神上痛苦至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具狀陳稱:其早已於110年6月即已離開高 雄至台北工作,與原告分居至今,其與原告所生未成年子 女亦已轉學至台北就讀,是其住所並非戶籍地,而係台北 之現居地,請求移送本件訴訟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而原告主張:乙○○現今仍會不定期回高雄探望長女,並無 變更住所之意思等語。

惟參以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被告2人 交往、出遊地點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宜蘭縣,被 告甲○○之住所在台北市,被告乙○○雖設籍在高雄市,但依 其所述及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乙○○就業之地點等節觀之 ,其目前現居地亦已變更在台北市,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縱使乙○○設籍於高雄市,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其侵權行為既發生在台北市,揆諸該條文但書之規 定,本件共同訴訟自應以共同特別審判籍之侵權行為地法 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復經被 告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