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6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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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鄧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5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故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A抵押債權)並不存在,A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A抵押權亦不存在。

A抵押權既不存在,卻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A抵押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

(一)兩造於72年間共同向訴外人柯陳玉惠購買系爭土地,及562、593地號土地(後分別分割出562之1地號土地、593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62、593、562之1、593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3502分之3000。

(二)兩造約定購買前揭土地之價金由被告支付,並由兩造均分取得,惟因農地不能細分,復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由被告設定A抵押權,原告應於一年內清償並塗銷訴外人連游美玉於595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額1,36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562、562之1、593、593之1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由原告設定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

如原告未於一年內清償並塗銷連游美玉之抵押權,595土地及其地上物(農舍、鐵厝、天車、地磅等)歸被告所有,原告並應塗銷其於B抵押權。

(三)詎原告均未依約履行,並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昭仁、出租予訴外人湯文智,被告於109年2月18日申請595土地登記謄本,始知595土地於72年3月30日,因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農舍而遭套繪管制,據此,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騙局一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A抵押權自然消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A抵押權,業據提出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1、13頁),經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設定有A抵押權,A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原告主張A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A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A抵押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A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既未就A抵押債權存在乙節盡舉證責任,應認A抵押債權不存在,A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A抵押權亦不存在。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A抵押權既不存在,卻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自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A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A抵押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土地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甲段)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 清償日期(民國) 1 595地號土地 72年11月25日 劉傅素倩 1/2 鄧游淑惠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不定期限 2 562地號土地 72年11月25日 鄧游淑惠 3000/3502 劉傅素倩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 不定期限 3 562之1地號土地 3000/3502 4 593地號土地 3000/3502 5 593之1地號土地 3000/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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