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7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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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謝日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2,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533,474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於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陳稱:異議,有同住的父母要扶養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司促卷第7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具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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