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8,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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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5.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6. 貳、本訴部分: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訴外人盧盛源(即盧林翠華之配偶、原告與盧永仁之父)
  9. (二)盧林翠華另於109年8月28日以日圓500,000元之價格
  10. (三)台灣開得公司雖曾於108年9月4日及109年4月27日分別
  11. (四)台灣開得公司雖提出111年9月30日14時董事會(下稱A董
  12. (五)縱認台灣開得公司確實召開A董事會,然A董事會議事錄並
  13. (六)盧永仁、盧林翠華明知前揭情事,仍召開A股東會,並選
  14. (七)A股東會決議既應予撤銷或屬不成立、不存在,則台灣開
  15.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16. 二、被告則以:
  17. (一)盧林翠華於109年間,在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上簽名
  18. (二)陳雪芬雖曾任台灣開得公司之監察人,然其任期已屆滿,
  19. (三)A董事會決議既非無效,依A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A股東會
  20. (四)台灣開得公司之總發行股數為50,000股,而原告僅持有1,
  21. (五)A股東會之決議既屬有效,A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召開之B
  22. (六)據此,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3.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其前起訴請求確認盧永仁就A股份之所有權與股
  25. (二)先位之訴部分:
  26. (三)備位之訴部分: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2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9.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參、反訴部分
  31.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貳、二、(一)被告答辯要旨,爰依繼承
  32.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依民事訴
  33.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B股份所有權現仍屬盧林翠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34.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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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盧永仁(兼盧林翠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盧聡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故一造當事人為他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時,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之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而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林翠華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盧永仁,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盧永仁於同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雖原告亦為盧林翠華之繼承人,惟依前揭說明,原告關於原應承受盧林翠華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208條第3項亦分有明定。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始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

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

倘董事長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經查,被告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得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3、14條規定,該公司僅設董事2人,不設董事會,而台灣開得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登記之董事為盧林翠華(並為董事長)、盧永仁,有前揭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全字卷第107至112頁),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台灣開得公司董事會之職權,係由盧林翠華、盧永仁準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規定行使之。

盧林翠華於112年3月15日去世,揆諸前揭說明,在台灣開得公司未補選董事長前,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盧永仁代表公司,台灣開得公司於112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盧盛源(即盧林翠華之配偶、原告與盧永仁之父)出資設立台灣開得公司,盧盛源去世後,由盧林翠華、原告、盧永仁繼承,原告等3人於104年7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盧永仁同意將其名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47,630股中之23,130股(下稱A股份)讓與原告,加計原告原有之股份1,370股後,原告因此持有台灣開得公司股份24,500股,然盧永仁一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盧永仁就A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及命台灣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持有24,500股,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盧永仁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駁回盧永仁上訴。

(二)盧林翠華另於109年8月28日以日圓500,00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B股份)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價金,是原告現持有之台灣開得公司股份數應為25,500股。

惟台灣開得公司迄未變更股東名簿,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應歸原告所有,並請求台灣開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是原告持有占台灣開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半數以上之股份25,500股。

(三)台灣開得公司雖曾於108年9月4日及109年4月27日分別辦理過兩次公司變更登記,惟前揭公司變更登記所依據之108年9月2日、109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判決不存在,而遭塗銷確定,前揭公司變更登記經塗銷後,自應回復未為變更登記前,即106年12月5日登記時之狀態。

而依台灣開得公司106年12月5日之登記資料顯示,監察人為訴外人陳雪芬。

(四)台灣開得公司雖提出111年9月30日14時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111年10月24日10時臨時股東會(下稱A股東會)、111年10月24日11時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之議事錄,主張曾召開A董事會、A股東會、B董事會,然並無證據證明台灣開得公司確實召開A董事會、A股東會、B董事會,前揭會議顯未實際召開,故前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均屬不存在。

(五)縱認台灣開得公司確實召開A董事會,然A董事會議事錄並無監察人出席之記錄,顯見台灣開得公司召開A董事會時,並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A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六)盧永仁、盧林翠華明知前揭情事,仍召開A股東會,並選任盧林翠華、盧永仁為董事及盧聡美為監察人,暨修改章程,且於A股東會散會後,另行召開B董事會,選舉盧林翠華為董事長,並聲請公司變更登記。

然A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A股東會即屬召集程序有所瑕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A股東會決議。

再者,原告既未出席A股東會,A股東會顯未有代表台灣開得公司已發生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A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

(七)A股東會決議既應予撤銷或屬不成立、不存在,則台灣開得公司與A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經A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於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亦屬無效或不成立。

(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

1、先位聲明:(1)確認登記於盧林翠華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2)台灣開得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

(3)確認A董事會所為決議不存在。

(4)確認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5)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6)確認台灣開得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1)確認登記於盧林翠華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原告所有。

(2)台灣開得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

(3)確認A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

(4)確認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5)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6)確認台灣開得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盧林翠華於109年間,在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上簽名時,已高齡87歲,且因長期洗腎而處於身體極為不佳之情況,由原告提出之錄影,亦可看出盧林翠華身體狀況不佳、表情遲滯,盧林翠華係錄影時間4秒時,在原告指示下,始於原告手指處簽名,至錄影時間11秒簽完名止,期間僅有7秒,原告於盧林翠華身體極為虛弱、精神狀況非常不好之際,突然拿出該文件要求盧林翠華簽名,盧林翠華顯難於短時間內瞭解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之內容,可知盧林翠華係在原告匆促指示下,空泛於原告指定位置處簽名,難認盧林翠華有任何讓與股份予原告之意思。

況依台灣開得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記載,台灣開得公司每股平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737元(計算式:資產總額436,850,849元/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8,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B股份之價值為8,737,000元(計算式:8,737元X1,000股=8,737,000元),原告之買賣價金140,650元(依109年9月5日日圓現鈔賣出匯率0.2813計算,日圓500,000元約合新臺幣140,650元),顯低於B股份之實際價格,盧林翠華焉有同意之可能,亦可徵原告係趁盧林翠華身體狀況欠佳意思不清,無從知悉所簽文件為何之際,指示盧林翠華於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簽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盧林翠華於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前,已有足夠時間詳細閱覽且瞭解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之意思,不能認為盧林翠華有與原告就B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且當時盧林翠華係居住於原告日本家中,實際上處於受原告控制、孤立無援之狀況,居住環境亦雜亂不堪等客觀情狀觀之,盧林翠華於身體極度虛弱、精神狀況極差之際,突遭原告命盧林翠華於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簽名,縱認盧林翠華有與原告就B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亦應認係受原告脅迫所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盧林翠華應得拒絕履行,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陳雪芬雖曾任台灣開得公司之監察人,然其任期已屆滿,且監察人僅有列席董事會之權,對董事會議案並無表決權,其列席與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亦未規定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之法律效果,是縱台灣開得公司未將召開A董事會乙事通知陳雪芬,亦不能認A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三)A董事會決議既非無效,依A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A股東會,自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之情,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且不得撤銷。

(四)台灣開得公司之總發行股數為50,000股,而原告僅持有1,370股,並非其主張之25,500股,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是A股東會已有代表台灣開得公司已發生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

(五)A股東會之決議既屬有效,A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召開之B董事會決議,自亦屬有效。

(六)據此,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起訴請求確認盧永仁就A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及命台灣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持有24,500股,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盧永仁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盧永仁上訴,盧永仁再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審訴卷第52至60頁,本院卷第201至210、3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請求確認登記於盧林翠華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為原告所有,及命台灣開得公司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部分之請求部分,均屬無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

惟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亦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已與盧林翠華就B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給付價金日圓500,000元予盧林翠華: ①原告業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驗證株式讓渡同意書係由盧林翠華親自簽署之證明書,及盧林翠華簽收日圓500,000元之領收證與錄影(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審訴卷第62頁及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至323頁,錄影對話內容經原告請求更正如本院卷第341、342頁,被告就原告請求更正之內容,並未具狀爭執),主張已與盧林翠華就B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價金予盧林翠華,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

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外交部及駐外使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駐外使館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駐外使館證明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可知,駐外使館為文書驗證時,該文書所載內容雖不在證明之列,然依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時,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就由申請人「承認為其簽章」而言,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自應確認申請人是否有「承認之意思能力」,由此推之,申請人「於文書上簽章」時,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自亦應確認申請人是否有「簽名之意思能力」。

被告固抗辯盧林翠華於109年間,在株式讓渡同意書簽名時,已因長期洗腎而處於身體極為不佳之情況,原告係趁盧林翠華身體狀況欠佳意思不清,無從知悉所簽文件為何之際,指示盧林翠華於株式讓渡同意書簽名。

然株式讓渡同意書上盧林翠華之簽名係盧林翠華親簽,有駐日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11、112頁),而依前揭說明,駐日代表處應請盧林翠華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簽名或確認該簽名是否為盧林翠華親簽,該人員於為前揭行為時,自會確認盧林翠華是否有「於文書上簽名之意思能力」或「確認該簽名為盧林翠華親簽之意思能力」,待確認盧林翠華確實有前揭能力後,始會由駐日代表處出具證明書,駐日代表處既已出具證明書證明株式讓渡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盧林翠華親簽,自應認盧林翠華有「於文書上簽名之意思能力」或「確認該簽名為盧林翠華親簽之意思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③被告另抗辯原告係趁盧林翠華身體狀況欠佳意思不清,無從知悉所簽文件為何之際,指示盧林翠華於領收證簽名,然由原告提出之原證9錄影畫面觀之,盧林翠華先詢問原告要簽在哪裡,並有查看信封內日圓之動作,亦難認盧林翠華有意思不清之情,況盧林翠華是否已向原告收取買賣價金,僅盧林翠華對原告是否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而已,與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涉。

④由台灣開得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觀之,B股份價值確實約為8,737,000元,然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價金之金額若干、是否與市價相符,繫於多方因素,以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為例,當價格與市價有差距時,會加註本件係親友間交易,顯見親友間交易時,價格與市價有所落差者,應非少見,盧林翠華為原告之母,盧林翠華基於多方考量後,以低於市價之日圓500,000元將B股份出售予原告,難認有與常情不符之處。

⑤準此,足認原告已與盧林翠華就B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給付價金日圓500,000元予盧林翠華。

(3)盧林翠華尚未將B股份所有權轉讓與原告:①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買賣為例,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契約則為物權契約。

而買賣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當事人間縱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仍需就「財產權」、「價金」成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在當事人尚未履行前,賣方僅取得「給付價金請求權」,買方亦僅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而已,在當事人未成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前,買受人仍非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本文、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164條僅就已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股份具有轉讓要式性予以明定,並未就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轉讓方式予以規定,職是,就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所為之轉讓,只要當事人間就股份達成轉讓之合意,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惟此仍需當事人間,有「轉讓股份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非謂當事人一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時,即同時生「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之效力。

②原告固主張盧林翠華已將B股份所有權轉讓予原告,惟查: Ⅰ盧林翠華於去世前提出之112年1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記載引用台灣開得公司、盧永仁於同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審訴卷第107頁),而台灣開得公司、盧永仁於前揭民事答辯狀記載:「原告僅持有1370股」(審訴卷第91頁),顯見盧林翠華否認原告為B股份所有權人之主張,亦即盧林翠華否認其曾與原告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Ⅱ被告另提出照片、錄影(本院卷第387至395頁)抗辯,盧林翠華係受原告脅迫,而於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簽名,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應得拒絕履行,若盧林翠華已將B股份所有權轉讓予原告,自無所謂拒絕履行之可能,亦可徵被告否認盧林翠華已與原告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Ⅲ要之,原告與盧林翠華就B股份已成立買賣契約,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仍應由原告證明其與盧林翠華已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③由原告提出之原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記載:「賣方應依買方指示,包含向公司辦理過戶在內,『完成上開股份轉讓所需程序』」(本院卷第113頁)之內容觀之,若原告與盧林翠華於簽署原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之同時,亦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內容應會記載:「賣方同時將B股份所有權移轉予買方,惟賣方仍應協助買方辦理包含向公司辦理過戶在內之後續轉讓程序」之內容或類似文字,然原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並無此類文字之記載,更明確為前揭「賣方應依買方指示,包含向公司辦理過戶在內,『完成上開股份轉讓所需程序』」之約定,可徵盧林翠華簽屬原證7股份轉讓同意書時,原告與盧林翠華並未同時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④原告提出之原證8收據(審訴卷第62頁)則僅記載盧林翠華已收受出售B股份之買賣價金日圓500,000元,亦無原告、盧林翠華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尚無法以此證明原告、盧林翠華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⑤再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判決台灣開得公司108年9月2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並塗銷108年9月4日、109年4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前揭判決於111年10月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審訴卷第29至36頁),於斯時起,盧林翠華即回復為台灣開得公司之董事長,A股東會、B董事會亦選任盧林翠華續任董事長。

依原告主張,盧林翠華既肯因母女親情,而以遠低於市價之日圓500,000元之價格出售B股份予原告(本院卷第410、411頁),若原告、盧林翠華已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盧林翠華為台灣開得公司董事長的身分,應無置母女親情不顧,而不將B股份變更為原告所有之理,然盧林翠華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3月15日去世前,均未曾變更台灣開得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將B股份變更為原告所有,由此更可證原告、盧林翠華並未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盧林翠華已成立轉讓B股份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即就B股份所有權轉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準此,原告固與盧林翠華就B股份成立買賣契約,然迄尚未受讓B股份所有權,原告既尚未取得B股份所有權,盧林翠華去世後,B股份所有權自屬盧林翠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為B股份所有權人,並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洵屬無據。

2、原告請求確認A董事會、A股東會、B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台灣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存在時,通常即可認有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是主張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召開A董事會、A股東會、B董事會,並主張A董事會、A股東會、B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台灣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有實際召開A董事會、A股東會、B董事會,有前揭會議議事錄足稽(審訴卷第43、99、63頁,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並持A股東會、B董事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公司變更登記,亦有台灣開得公司111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表足憑(限閱卷第81至85頁),應足推認前揭會議均已實際召開。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揭會議未實際召開,原告主張前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A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既屬無據,原告據以主張台灣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三)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請求確認登記於盧林翠華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為原告所有,及命台灣開得公司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原告之持股增加1,000股部分之請求部分,均屬無據:理由同先位之訴。

2、原告請求確認A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確認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確認台灣開得公司與被告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1)A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①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相較於董事會而言,現有公司法制就立於公司意思形成機關地位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訂有更嚴格之限制;

即使是注重嚴格程序正義之股東會,於其召集程序有瑕疵時,亦僅構成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公司法第189條之1更明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撤銷之請求。

是如就應機動決定業務執行之董事會,不區分其決議瑕疵之程度,一概認屬無效,於立法論上實有輕重失衡之弊。

考量公司法第20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各董、監事可以預先得知議案內容,集思廣益而謀解決問題,因而規定董事會之會議時間、會議事由及會議資料應於一段期日前通知,俾使董監事得以有所準備,藉以促進董事會之運作效率。

是以透過公司法第204條程序規定之踐履,得間接促使董事會有效發揮機能。

則若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情節,已顯著影響董事會上述機能之發揮,即應認該決議無效,然若瑕疵顯然輕微,實質上顯不足以影響董事會決議,即不宜一律解為無效,先予敘明。

②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認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

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第1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



然細繹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係認為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而監察人可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

然A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召開A股東會,並由A股東會選任董、監、修改章程,除召開A股東會為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由董事會召集外,均非董事會之職權,縱監察人未到場,亦未損及其前揭職權之行使。

況A董事會之所以決議召開A股東會,本係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判決台灣開得公司108年9月2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109年4月21日上午9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故台灣開得公司自有再次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是A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對於公司之運作並無任何損害,足認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爰引。

③爰審酌前揭客觀情事,雖A董事會召集時,漏未通知監察人,然對於公司之運作並無任何損害,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董事會、股東會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本院認A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顯然輕微,實質上顯不足以影響A董事會決議,自無法因此認定A董事會決議無效。

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A董事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2)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

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

縱認原告確實持有台灣開得公司股份24,500股,然原告尚未取得B股份所有權,B股份仍屬盧林翠華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A股東會有盧林翠華(代表股份:1,000股)、盧永仁(代表股份:24,500股),合計股份25,500股出席,已逾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半數,自無原告主張出席股份未逾發行股份總數50,000半數而有無效之情。

②又A董事會決議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A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即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A股東決議。

③職是,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原告主張A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3)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有效成立,台灣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存在: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既屬有效成立且不得撤銷,盧林翠華、盧永仁經A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盧林翠華、盧永仁嗣後召開B董事會並為決議,自屬有效成立;

又盧聡美亦經A股東會合法選任為監察人,台灣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台灣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貳、二、(一)被告答辯要旨,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

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B股份返還反訴原告及盧林翠華全體繼承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且原告主張盧林翠華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股份讓渡同意書,應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訴之聲明卻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其主張與訴之聲明,顯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B股份所有權現仍屬盧林翠華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業據本院認定如本訴所示,反訴被告自非B股份所有權人,反訴原告請求非B股份所有權人之反訴被告返還B股份予反訴原告及盧林翠華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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