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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葉晨茵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盧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先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於同年5月30日簽立借據1份。
同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4,000元,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乙張。
至同年7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萬元遭拒後,趁原告剖腹生產住院、無法外出之際,利用為原告保管金融提款卡之機會,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持原告所有之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於同年月27日擅自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原告存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被告迄今均不願返還原告上揭款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上揭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未為清償。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1,004,000元(計算式:680,000元+324,000元=1,004,000元),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8萬元、324,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1紙及112年1月7日被告簽立願意償還100萬元借款之簽名文書1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所言非虛,上開借款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7月27日擅自提領原告系爭帳戶中之存款150,00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其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紙,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7、19、21頁),堪認系爭帳戶確實於原告生產翌日有提領60,000、60,000、30,000元之記錄,原告主張其因生產之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保管,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一事,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5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00元(680,000+324,000+150,000=1,15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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