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8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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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呂柔君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對此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故原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士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被告明知楊士賢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楊士賢於112年6月3日於一同出遊在餐廳及停車場牽手,112年6月9日一同前往舒美行旅汽車旅館(下稱舒美行旅)過夜,112年6月10日在南投縣寶湖宮天地堂地母廟(下稱地母廟)停車場牽手,經原告於112年6月10日質問被告,被告也承認與楊士賢於112年4月10日第1次發生性關係,且無安全措施。

被告明知楊士賢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破壞原告與楊士賢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婚後對家庭盡心付出,獲知實情後,内心感到極度震驚、痛苦,情緒焦慮起伏,糾結數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楊士賢為有配偶之人,客觀上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與楊士賢前係軍中同袍,因均篤信民間宗教及喜好廟宇建築,遂利用休假於112年6月9日至嘉義、南投之廟宇參拜,被告雖有與楊士賢於停車場上牽手,係因行走於車道上互相提醒安全,不應認為逾越通常互動關係。

而112年6月10日被告搭乘楊士賢車輛,於地母廟停車場時,遭原告夥同他人駕車衝撞楊士賢車輛,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頭暈、目眩及噁心等傷害,被告並遭受原告及訴外人許中宸及其助理、司機等人脅迫下車、咆哮、辱罵,被告心生畏懼遂配合原告指示完成坦承婚外情之錄音,故原告提出之錄音及錄音譯文,係違法收集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目前待業中,名下僅機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且案發後據楊士賢告知,原告與楊士賢並未共同生活,處於分居及財產獨立之狀態,已無夫妻之實,應認損害程度程度較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楊士賢於112年1月18日登記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有與楊士賢於證物2、4照片所示時間地點牽手。

(三)證物1、3及譯文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

(四)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兼職的護理師,每月收入1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0,000元,目前已離職,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有無證據能力?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權與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

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應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做為審查標準。

2.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及錄音譯文係違法收集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112年6月10日被告搭乘楊士賢車輛,於地母廟停車場遭原告及許中宸等人攔阻,因楊士賢不願受阻欲駕車離去,遂遭原告之友人駕車衝撞阻擋,造成楊士賢車輛受損及被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暈、目眩、噁心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許中宸名片、車輛毀損照片、車輛維修明細表、報案聯單、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3、97至101頁),而被告固因遭原告及其友人攔阻而下車,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商議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與原告談話之地點係於公開場所,倘若被告真有遭他人以不法手段妨害自由,必受他人注目並報警處理,且被告並未當場報警處理或對往來遊客求救,又觀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可以講出來嗎?我看你的誠意。」

、被告:「就是我們有發生關係。」

、原告:「幾次?」、被告:「我沒有去記幾次,但是真的有發生關係。」

、原告:「大概幾次?多久開始?」、被告:「前應該是兩個月。」

、原告:「前兩個月?」、被告:「是四月以後開始的。」

、原告:「四月初還是四月底?」、被告:四月算大概10號那個時候。」

、原告:「那個時候你們就有發生關係嗎?」、被告:「對,那時候是有,我很誠實。」

、原告:「那你們有沒有安全措施?」、被告:「那時候沒有,因為身上沒有,所以沒有去買那個東西。」

、原告:「那你們都在哪裡?」、被告:「第一次是在車上。」

、原告:「然後呢?」、被告:「就只有近兩次是真的有出去外面,但這過程中我都有跟他說要回家,因為我知道你在做甚麼。

因為他有介紹,就是在上課時後有介紹,我真的都有請他回家,甚至他家人打電話給他,我都有叫他接。」

等語,有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審訴卷第8、13頁),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為一問一答,且語氣平和,未見被告有受脅迫或非出於自願而陳述之情事。

是以,被告雖遭原告攔阻而下車,惟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脅迫,故被告於原告之質問下坦承所為之陳述,原告據而為錄音,自難認係原告不法取得之證據,被告辯稱錄音及錄音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士賢出遊牽手、過夜及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則坦承有於餐廳、停車場牽手行為,惟否認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經查,被告有與楊士賢於證物2、4照片所示時間地點牽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被告與楊士賢係兩人手掌相互輕握之牽手狀態,且持續牽手步行至車輛旁邊,其牽手狀態顯係情侶互動,而非一般友人間相互提醒注意交通狀況,故被告辯稱係相互提醒安全,自非可採。

又被告亦坦承有於112年6月9日與楊士賢一同前往嘉義廟宇,且112年6月10日即遭原告於地母廟停車場攔阻及質問,可見被告與楊士賢一同出遊,先於112年6月9日至嘉義並過夜,隔日再至南投遊玩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與楊士賢一同於舒美行旅過夜,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應屬可信。

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被告亦坦承於112年4月10日與楊士賢於車上發生第1次性行為,而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一般人不會就如此私密事件予以陳述,可見被告自承與楊士賢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地,應屬可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楊士賢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與楊士賢一同受訓期間,楊士賢於班級簡歷冊上即有記載原告為其妻子及原告之聯絡電話,並附上兩人之照片,有班級簡歷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於受訓時即已知悉楊士賢為有配偶之人,另參以被告向原告所為陳述:「就只有近兩次是真的有出去外面,但這過程中我都有跟他說要回家,因為我知道你在做甚麼。

因為他有介紹,就是在上課時後有介紹,我真的都有請他回家,甚至他家人打電話給他,我都有叫他接。」

等語,有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院審訴卷第8、13頁),亦證被告係早已知悉楊士賢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4.從而,被告明知楊士賢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2年4月10日與楊士賢發生性行為、112年6月3日於餐廳牽手、112年6月9日一同至舒美行旅過夜、112年6月10在地母廟停車場牽手等行為,被告與楊士賢所為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楊士賢於於112年1月18日登記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楊士賢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楊士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一同出遊及於公眾場所如情侶般牽手,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兼職的護理師,每月收入1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0,000元,目前已離職,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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