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8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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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4.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簽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對被告
  5. 三、不爭執事項:
  6. (一)審訴卷第13至75頁原證1至原證3,形式上均為真正。
  7. (二)原告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提供中租迪和公司設定
  8. (三)被告於108年7月30日邀同原告、葉怡君為連帶保證人,以
  9.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且為系爭抵押權所
  10. (五)因中租迪和公司執系爭本票對兩造、葉怡君提示未獲付款
  11. (六)中租迪和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兩造、葉怡君本票裁定強
  12. (七)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時,原名「勝者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13. (八)中租迪和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14. (九)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
  15. (十)中租迪和公司執行系爭提存款,受償380,229元,抵充執
  16. (十一)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共受償2,940,071元,抵
  17. (十二)被告係於112年10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18.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原告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審諸系爭承諾書
  21. (三)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趙耕毅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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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趙耕毅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金勝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者製酒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萍
訴訟代理人 潘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98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應有部分:1/1,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原告對中租迪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等,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擔保。

被告於108年7月30日邀同原告、訴外人葉怡君為連帶保證人,以3,900,000元之價格,向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氣泡水(桶)1100桶,除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外,兩造、葉怡君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中租迪和公司收執。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中租迪和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中租迪和公司即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該院分別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

中租迪和公司又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6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8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110年度補字第7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

原告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並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向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38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

嗣因原告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聲請執行系爭提存款,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提存款、系爭房地後,中租迪和公司分別受償380,000元、2,559,842元,合計2,939,842元(計算式:2,559,842元+380,000元=2,939,842元),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2,939,842元,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原告於此範圍內即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簽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對被告承諾就其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會負全額清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審訴卷第13至75頁原證1至原證3,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原告於107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提供中租迪和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抵押債權之擔保。

(三)被告於108年7月30日邀同原告、葉怡君為連帶保證人,以3,900,000元之價格,向中租迪和公司分期付款購買氣泡水(桶)1100桶,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兩造、葉怡君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中租迪和公司收執。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因中租迪和公司執系爭本票對兩造、葉怡君提示未獲付款,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債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主張債權金額:2,616,000元)。

經高雄地院通知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原告向被告承諾願負清償責任。

嗣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中租迪和公司拍賣系爭房地。

(六)中租迪和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兩造、葉怡君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金額:2,616,00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高雄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

(七)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時,原名「勝者製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葉怡君,原告為董事;

108年12月18日改名為「金勝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改董事長為王瓊櫻,原告為董事,葉怡君為監察人。

(八)中租迪和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九)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原告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並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於系爭存提事件提存系爭提存款,原告嗣後撤回系爭異議之訴。

(十)中租迪和公司執行系爭提存款,受償380,229元,抵充執行費20,750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4,030元,剩餘債權列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分配,並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8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受償2,559,401元,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本院卷第43、44頁債權憑證,嗣因原告對訴外人潘博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中租迪和公司受償之金額增加為2,559,842元,並核發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債權憑證。

(十一)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共受償2,940,071元,抵充執行費20,750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4,030元、迄111年6月17日止之利息849,816元、本金2,064,675元。

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剩餘債權為:「529,127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係於112年10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私文書上所蓋之印章如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前揭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條、第302條亦分有明定。

依前揭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

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二)原告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惟審諸系爭承諾書上「趙耕毅」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列後方之「趙耕毅」之印文、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列後方之「趙耕毅」之印文、系爭本票上「趙耕毅」之印文大小相同(寬約1.1公分)、字體亦相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亦陳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之印文均為原告所有,對於系爭印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趙耕毅」之印文字體相同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系爭印文應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系爭本票為同一印文,且系爭印文為原告所有。

系爭承諾書既蓋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文,依前揭說明,應推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原告又未舉證系爭印文係遭他人盜用,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洵屬無據。

(三)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趙耕毅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60萬)與金勝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亦與目前負責人王瓊櫻無關。

本人趙耕毅向金勝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會負起償還全額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記載之金額雖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且未載明債務承擔之文字,然細繹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記載所涉債務係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若該債務係原告自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向被告為任何承諾之必要,由此應可推認系爭承諾書所涉債務應為原告或葉怡君於葉怡君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期間,由被告或以被告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債務。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配偶葉怡君,有原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查(限閱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七));

原告除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現仍為被告董事,則有系爭買賣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審訴卷第13、15頁,限閱卷),依原告與被告關係之密切程度,原告對於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知之甚稔,若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系爭承諾書所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債權無關,然原告僅以前詞空言置辯,卻未提出得證明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及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予被告當時與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認原告確係向被告承諾就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所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為債務承擔。

前揭債務承擔雖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然於兩造間仍有契約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拘束,原告既已向被告承諾就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所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為債務承擔,即應就此負清償責任,而不得於清償後,再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主張於清償範圍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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