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再,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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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柏宇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9年12月11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9710674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980⑴至面積共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折除,返還予再審被告。

惟原確定判決162平方公尺之認定計算有誤,經再審原告計算後占用面積應為147平方公尺;

另附圖980⑵⑺⑼⑾⒀⒅占用物品為號誌燈、台電電力設備、台電電杆、養工處路燈及電箱、消防栓等共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非再審原告所設置占用之設施,原確定判決將上開設施計入再審 原告之占用範圍,自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4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再審事由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162平方公尺之認定計算有誤,經再審原告計算後占用面積應為147平方公尺;

及附圖编號980⑵⑺⑼⑾⒀⒅占用物品為號誌燈、台電電力設備、台電電杆、養工處路燈及電箱、消防栓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地上物名稱,已詳細記載於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地政機關測量複丈成果圖上,並附於原審判決書內做為附件,自堪認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時起即已知悉上開其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

然再審原告系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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