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10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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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俊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陳羿秀
張瑞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9年4月起,向原告戊○○表示需錢孔急、資金週轉困窘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9年4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8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5日),再於110年5月4日借款470萬(約定應自110年6月15日起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於110年5月16日借款605萬(未約定清償日期),迄至110年5月止,共計借款2425萬元,其中110年5月16日所借之605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丁○○僅就所借470萬元部分清償3期共6萬元,其他借款則未清償分毫,迄今尚積欠2419萬元,經原告一再催促還款,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8條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丁○○應給付原告1814萬元,及其中⒈800萬元,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其中464萬元,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其餘5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5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丁○○於109年間交往,嗣丁○○於109年下半年提出分手,原告心有不甘,主張其交往期間為丁○○支付不少款項,要求丁○○於109年12月30日之550萬元借據上簽名,否則要對丁○○及其家人不利,丁○○不敢不從,遂在該借據上簽名。

其後,原告於110年3至4月間向丁○○表示,經其重新計算後,欠款應為800萬元,復要求丁○○在該800萬元借款契約上簽名,並要求丁○○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15日至同年4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共4紙(下合稱系爭4紙本票)作為擔保,丁○○不敢不從,遂簽立該800萬元借款契約,約定還款時間為110年5月15日。

嗣還款期限屆至時,丁○○無力清償,原告乃於110年5月16日要求丁○○及其母親丙○○出面,且要求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將欠款降至605萬元,丙○○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遂在該605萬元之借據上簽名,當日另簽立票面金額605萬元之本票1紙。

原告並表示因為已有簽立該605萬元借據及本票,故先前丁○○簽立之借據、借款契約皆作廢,原告會將該2份文件撕毀,並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予丁○○,故系爭4紙本票現由丁○○保管,丁○○另於110年5月25日償還30萬元予原告。

豈料,原告收受30萬元後,竟教唆他人至丁○○之父親住處叫囂,丁○○之姑姑旋即報警。

事後,叫囂等人之大哥自知理虧而於000年0月0日出面調解,將原本之債務605萬元降為470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5日付款,自110年6月15日起每月付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亦免除丙○○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載明「假如原告有對丁○○家人有騷擾行為發生則全部帳目丁○○不必再付」,此即為該470萬元借據由來,惟該借據日期誤載為110年「5」月4日,且原告當日已將前揭605萬元借據、本票原本返還予丁○○。

丁○○已依約於110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各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惟原告除於110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帳戶供丁○○還款外,忽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傳LINE騷擾丁○○,甚至質疑丁○○懷孕是否與原告有關。

此莫名其妙的騷擾訊息,造成丁○○配偶極大的不諒解,丁○○遂將上情告知替雙方協調之人,該人即對丁○○表示依該470萬元借據但書之記載內容「毋須再還款予原告」,丁○○始停止付款。

綜上,丁○○積欠原告之款項僅有464萬元,又因原告騷擾丁○○,全部債務已經免除。

惟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並將4張借據金額分別計算,主張丁○○積欠原告2419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於110年4月23日書立司促字卷第9頁所示借款契約,其上記載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丁○○已如數收訖無誤,月利息為總金額10%,還款日期為110年5月15日。

㈡丁○○於109年12月30日書立司促字卷第11頁所示借據,其上記載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丁○○已如數收訖無誤,未約定還款日期。

㈢丁○○於110年5月、6月間書立司促字卷第13頁所示借據,其上記載向原告借款470萬元,雙方約定每個月15日付款,自110年6月15日始付,直到470萬元還完為止。

但書:假如原告有對丁○○家人有騷擾行為發生則全部帳目丁○○不必再付。

若丁○○有一期未付,原告將追討全部帳目。

㈣丁○○於110年5月16日書立司促字卷第15頁所示借據,其上記載丁○○向原告借款605萬元,丁○○已於當日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0利率,未約定還款日期,並由丙○○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㈤丁○○分別於110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各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借款470萬元部分已還款6萬元。

㈥原告有以匯款及票據方式於下列日期給付款項予丁○○:⒈於109年7月27日匯款78萬元至丁○○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第一銀行帳戶)。

⒉109年12月7日匯款45萬元至丁○○第一銀行帳戶。

⒊109年1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丁○○第一銀行帳戶。

⒋110年1月5日匯款40萬元至丁○○第一銀行帳戶。

⒌11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丁○○第一銀行帳戶。

⒍109年8月24日開立金額5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丁○○。

⒎109年10月17日開立金額45萬元之支票,受款人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419萬元等語,業經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共4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固不否認丁○○與原告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辯稱借款金額僅餘464萬元,且因原告騷擾丁○○,全部債務已無須償還等語,並提出系爭4紙本票、110年5月16日605萬元借據、本票、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告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重訴字卷第59至75頁)。

茲就原告與丁○○間尚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析述如下:⒈查原告固提出丁○○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影本共4紙為證,然其保有原本者,僅有470萬元、550萬元借據(即司促字卷第11、13頁部分),且該550萬元借據有數道裂痕與撕碎之痕跡,再經膠帶黏貼還原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該550萬元、800萬元、60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均尚存在乙節,已有可疑。

⒉原告主張:關於550萬元借據會有裂痕,係因其與丁○○交往期間分分合合,產生爭執時有撕裂此借據,但不意味原告有免除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丁○○所簽800萬元借款契約、系爭4紙本票、605萬元借據及本票原本現均由丁○○保管中,是原告返還給丁○○,可見被告所辯上情為真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800萬元借款契約原本與司促字第9頁影本相符,另原本背面有記載地點、日期,經核與本院卷第27頁下方影本相符;

又605萬元借據原本右側與司促字卷第15頁影本相符,全頁則與審重訴字卷第63頁影本相符(即右側為借據、左側為本票),原來的原本上並無最左側3行清償30萬元之記載,但第2張影印之原本有訴外人杜嘉瑋代收30萬元還給戊○○之記載,其內容與審重訴字卷第63頁最左側3行記載內容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以,該800萬元借款契約、系爭4紙本票、60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原本,均由丁○○保管中,如該兩筆借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焉有可能將相關借據、本票返還予丁○○或交付丁○○保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至原告雖主張:該800萬元、605萬元之借據原本2紙應係遭丁○○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就此節未經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550萬元借據原本雖仍由原告保管,但其上有撕毀復經黏貼還原之痕跡,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原告對於該借據係由丁○○擅自撕毀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此僅能判斷其上所載債權債務關係應已不復存在,該550萬元借據始會經人撕毀。

從而,被告2人辯稱前開4紙借款契約、借據均為同一筆債務乙情,應屬可信。

⒊原告復主張:丁○○簽立之4紙借據間並無債之更改之關係,被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並否認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4日蚵寮茶行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時間、地點及人物,但對該對話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被告業已提出110年6月4日蚵寮茶行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至59頁),原告雖否認其時間、地點及人物部分,但對於確實曾出席蚵寮茶行聚會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查:⑴證人吳奇勳證稱:其確實曾在蚵寮茶行與原告、丁○○協商債務,但時間不記得了,只有去過一次,是丁○○約過去的,其是陪同原告過去,在場的約有5、6人,有原告、其、丁○○及其配偶、蚵寮茶行的「伯豐」(音譯),當天好像有談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

⑵證人即蚵寮茶行負責人甲○○則證述:我知道吳奇勳有受委任去向丁○○要一筆債務,丁○○配偶即訴外人蔡畇鴻是我同學,蔡畇鴻來找我詢問是否認識吳奇勳,因為兩造的人我都認識,所以他們約到蚵寮茶行商談;

在蚵寮茶行談過2次,第1次我有在場,在場人有我、蔡畇鴻、丁○○、吳奇勳,原告沒有來,我沒有看過原告;

我知道他們有談2次,但我遇到他們只有1次,應該是他們之前在外面咖啡廳有談過1次,好像沒有達成共識,之後才約到蚵寮茶行,第1次有談成總金額好像大概600萬元左右,當時原告沒有在場,是吳奇勳代表原告來的,因為丁○○無法一次負擔全部應償還的債務,所以第2次才談按月還款,那次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⑶證人即蚵寮茶行在場人乙○○另證稱:我平常沒事會去蚵寮茶行泡茶,在蚵寮茶行處理丁○○欠原告款項的事情我略知一二,當時我在蚵寮茶行坐,丁○○配偶說對方要帶人下來談這筆債務清償的事情,雙方協商時我與丁○○配偶有在場,記得對方有一個叫「國正兄」的、一個叫「奇勳」的,對方約有3、4人,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在場,只是一直聽到「國正」、「奇勳」的名字,當天最後有達成協議,條件好像是每月還款1、2萬元或2、3萬元,請對方不要再去騷擾丁○○的家人、不要再去家裡鬧了;

本院卷第55頁以下的錄音譯文就是協商當時雙方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⑷而丁○○所書立該470萬元借據,其上記載「丁○○向原告借款470萬元,雙方約定每個月15日付款,自110年6月15日始付,直到470萬元還完為止。

但書:假如原告有對丁○○家人有騷擾行為發生則全部帳目丁○○不必再付。

若丁○○有一期未付,原告將追討全部帳目。」

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參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僅係爭執該對話之時間、地點及人物,則依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於8分24秒至12分5秒間如附表所示對話觀之,原告與丁○○等人在蚵寮茶行協商時,確實係就全部債務為統合處理,初始曾簽立800萬元借據,再簽立605萬元借據,最後則達成總共還款470萬元之協議,且在場負責協商之某甲亦建議原告應將800萬元借據、所有證據及本票歸還丁○○等語,核與證人甲○○、乙○○所述協商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2位證人證詞應屬可信。

而證人吳奇勳係陪同原告前去蚵寮茶行協商,且曾代表原告向丁○○催討款項,對於本件牽涉甚深,其證詞亦多所避重就輕,所述尚難盡信。

至於證人乙○○雖證稱第2次協商時,甲○○亦有在場,而與證人甲○○所述情節不符,但本院考量兩造在蚵寮茶行協商之事係發生於000年5、6月間,距其2人於000年00月間作證時已經過2年餘,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則其2人對於兩造在蚵寮茶行協商之日期、人物未能詳實證述,尚與常情無違,不能以之即認為證人甲○○、乙○○所述非真實。

⑸關於該470萬元借據究係簽立於110年5月4日或同年6月4日乙情,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對話已有提及該605萬元借據之事,而該605萬元借據係簽立於110年5月16日,可見470萬元借據應係簽立在該605萬元借據之後,應以被告辯稱之110年6月4日較為可採。

原告主張該470萬元借據係簽立於110年5月4日云云,尚非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就其確實已交付前開4紙借據所示金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未收受各該借據所載金額云云。

然查,依兩造陳述及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參互以察,丁○○最先簽立之借據應為550萬元該紙,該借據上並已載明「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丁○○)親點收點訖」等語,嗣因原告表示欠款金額應為800萬元,乃要求丁○○另簽立800萬元借款契約,該契約書亦已載明「乙方(即丁○○)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

其後,兩造復於110年5月16日書立605萬元借據,該借據第2條亦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節,有各該借據附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9至11頁、第15頁)。

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在蚵寮茶行協商後,最後同意之債務餘額為470萬元,業如前述,而該470萬元借據雖未載明借款已經丁○○收受無誤,但該470萬元係原告與丁○○間債務最後協商之總額,前開3紙借據均已載明借款金額業經丁○○親收足訖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解為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丁○○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證明。

是以,應認原告確已交付470萬元借款予丁○○無誤,而丁○○已清償其中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目前債務餘額應為464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被告復辯稱:丁○○業已清償原告30萬元,並由杜嘉瑋代原告簽收無誤,且提出杜嘉瑋簽收證明為據(見審重訴字卷第63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不認識杜嘉瑋,亦未收受該30萬元等語。

經查,丁○○對於杜嘉瑋之真實年籍資料未能清楚陳述,復未能舉證舉明杜嘉瑋與原告相識或曾代原告收受該30萬元款項,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對丁○○騷擾之行為,依前開470萬元借據但書所載意旨,全部帳目丁○○不必再付云云,並提出丁○○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69至75頁)。

然依原告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所傳送訊息內容觀之,原告僅表示:「小阿飛~」、「小小的手掌」、「能告訴我甚麼是真的嗎?」、「凸」、「這麼討厭我啊」、「我們還有20幾年可以保持聯絡」、「剛剛那個是妳?」、「妳懷孕了?」、「不能問?」、「不好意思打擾了,只是剛剛在市場看到一個很像妳的人很像挺著肚子,所以想問一下」、「沒有打擾,我只是要問妳有沒有懷孕,跟我有關嗎」、「沒關係就好,打擾了」、「打擾?話說也是妳先出現在我工作場所,若不是時間點奇怪我也沒要吵妳的意思,不然我還有在傳賴給妳嗎,不用這麼兇,我沒欠妳什麼」等語,難認對丁○○有何不敬或騷擾之意,縱其內容提及丁○○懷孕乙事可能致丁○○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然經丁○○表達懷孕與其無關之後,原告即無再為反覆或持續之干擾、追求、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本院尚難僅憑前開LINE對話內容即遽指原告有騷擾丁○○之言詞或行為。

是丁○○辯稱依該470萬元借據但書記載,「全部帳目不必再付」云云,要非有據。

⒎查該470萬元借據業已載明「若丁○○有一期未付,原告將追討全部帳目」等語,其意即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而丁○○分別於110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各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借款470萬元部分已還款6萬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則丁○○自110年9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該借據所載意旨,所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該464萬元債務已於110年9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丁○○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

㈢原告有無免除丙○○連帶給付之責?查原告與丁○○於110年6月4日書立之470萬元借據,雖未載明免除丙○○連帶給付之責,但該605萬元借據、本票業經原告返還被告,而由被告保管中乙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已無法執該605萬元借據、本票行使權利,再依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該470萬元即係就605萬元之債務協商後所得金額,如原告並無免除丙○○連帶給付之責,自可於該470萬元借據重申由丙○○連帶保證之意,但該470萬元借據卻對此情隻字未提,原告並已將該605萬元借據、本票返還被告而由被告保管中,足認原告應已免除丙○○連帶給付之責。

是以,丙○○對於丁○○所負464萬元債務,無庸再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原告464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其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5萬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原告464萬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錄音時間 發言人 對 話 內 容 1 8分24秒 在場協商者甲 有沒有這條上百萬,阿妹仔? 2 8分29秒 丁○○ 有阿,我有跟他(戊○○)說之前也對完了。
有啊,然後有喬說要還,奇勳也說叫我們去他們招待所。
3 8分43秒 在場協商者甲 都跟那些沒關係。
4 丁○○ 那奇勳叫我和我家人寫的那張605萬是不是也要還我們?因為帳我跟他(戊○○)對,沒錯吧,因為你們現在說前面不予理會,那就我跟事主(戊○○)我們倆去對嘛,那單子是不是要還我們?因為他們從頭到尾有拿800去吵,還有上千萬的、上百萬的,不知道很多版本。
5 9分15秒 在場協商者甲 妳是簽幾張給他? 6 丁○○ 奇勳那就簽一張605萬,不過他(戊○○)那張800萬是當初事主叫我寫的,要我還。
7 9分31秒 在場協商者甲 800萬要還他們(丁○○) 8 丁○○ 還沒完全,他們來收錢也是拿800出來講,第一次來收錢也是拿800出來講。
9 9分53秒 在場協商者甲 實際605萬怎麼叫人家寫800萬? 10 9分58秒 在場協商者甲 簽800萬本票,借據還人家。
這條605看要怎麼去講、怎麼去還,你們自己去說一個月還多少,看你(戊○○)能不能接受,這都OK,這都是出來幫你們做見證。
… 11 10分56秒 在場協商者甲 我跟妳(丁○○)講,奇勳那次去對妳(丁○○)爸不禮貌,那扣100萬起來。
12 丁○○ 他(吳奇勳)用身體A我爸。
13 在場協商者甲 對啦!奇勳不禮貌,去你爸家砸,扣100萬起來。
用500萬來算就好,剩下的你們自己去講,我不管這部分。
這樣好不好? 14 11分30秒 戊○○ 好。
15 11分32秒 在場協商者甲 對啦就依500萬來算…全部、所有的證據、本票都還妳們(丁○○)… 16 12分00秒 丁○○配偶 500萬要再扣一個30萬起來。
17 12分04秒 在場人士 總共470萬嘛… 18 12分05秒 在場協商者甲 對啦對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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