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11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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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羅淑珍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黃士魁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參 加 人 郭懿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6,4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6,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參加人即被告配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士銘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出租,被告須於收到租金後1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及黃士銘,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10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尚有系爭不動產租金新臺幣(下同)164萬6,662元未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6,662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胞兄黃士銘經濟問題,自107年9月起,每月以匯款方式贈與黃士銘金錢,給付金額隨當月支出多寡而調整,至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後,被告仍持續匯款照顧原告。

原告突於000年00月間找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請代書事先擬好協議內容,向被告及參加人佯稱:「這只是簽安心的,簽個形式,一切都維持現狀,不用擔心」等語,致被告及參加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被告均係依當月花費多寡酌定贈與黃士銘之金額,而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給付,系爭協議書雙方均無使系爭協議書發生效力之真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且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發現遭原告詐欺之情事,爰以112年6月9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另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租金3分之1之數額、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亦不成立。

縱被告須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引用被告陳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參加人及黃士銘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被告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及黃士銘,原告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分之1」等語,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江婉如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黃士銘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

㈢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未扣除稅捐),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每月27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否有據?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㈢被告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4萬6,66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否有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江婉如證稱:在公證之前,原告與參加人有先來詢問,並草擬系爭協議書,印象中原告說是因為他們經濟不佳,沒有生小孩,家產都給被告,但需要被告及參加人給他們生活保障。

參加人在公證前有傳送電子郵件,郵件內容未列載連帶保證人,甲方也沒有原告,是原告在公證當天要求加上去的,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當事人草稿中的,當時未針對本條項內容多說什麼。

公證當天,他們說跟我聯繫的就是連帶保證人,參加人有爭執其為何要當連帶保證人,被告沒有說什麼,印象中說是弟弟在照顧哥哥。

我有確認過,說協議書內容有點精簡,有問他們當下有爭執,要不要回去討論後再過來,原告說不行,如果不簽,生活沒保障。

我有再向兩造說明條文,簽了之後就要按照協議,如有另行協議,請再來公證處進行協議,經過說明,他們仍然願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他們說願意用這個協議書做協議,主要是家庭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4頁)。

又觀諸被告所提黃士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約禮之公證遺囑,其不動產多由被告繼承,黃士銘則因先前已受領特種贈與,未分配任何財產(見審訴卷第55-59頁),要與證人江婉如所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背景大致相符,證人江婉如對此之記憶尚屬清晰,且本件公證僅為其日常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之必要,可信度較高。

而依證人江婉如證述,兩造、參加人於公證當日雖曾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爭執,惟經證人江婉如闡釋系爭協議書條文、簽立後須依該協議書履行後,當事人仍願簽署該協議書,顯見兩造、參加人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甚明。

⒉參加人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公證前1、2週晚上,在原告家說希望我跟被告去公證,我們沒有想太多,就約時間到本院公證,原告完全沒有表示是何事,只有表示我們可以和她去公證,我也沒看過協議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161頁)。

惟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約於去公證處前兩週某日晚間,跟參加人一起去原告家,原告稱希望我跟他們簽個形式,去法院公證處簽協議書,我就在11月18日和參加人、原告及黃士銘去公證處,報到完大概幾分鐘後,就把擬好的協議書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依被告所述,原告於公證前2週,即有表明希望被告、參加人去法院公證處,於形式上簽立協議書,參加人卻證稱原告於公證前1、2週,只說希望參加人跟被告去公證,完全沒有表示是何事等語,所述已有不符。

且參加人於未瞭解公證內容前,即與原告、黃士銘相約至法院公證,亦與常理相悖,證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⒊再參加人證稱:兩造、黃士銘跟我於110年11月18日至本院公證處,黃士銘在外面,原告在裡面跟公證人員講了一些話,一下子時間就拿協議書出來讓我跟被告看,被告大概看了一下之後,跟原告說這跟實際不一樣,原告表示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一樣的東西,公證人也在場。

後來原告就叫在外面的黃士銘進來,被告有問黃士銘,問這跟事實不一樣,原告跟黃士銘異口同聲的說這只是簽個形式,一切照舊,公證人也在場,因為是家人,我們沒有多想就簽了名。

簽完協議書之後,並沒有照協議書進行,我們一直都是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予經費,每月金額不一定,2萬、4萬都有,一切照舊的意思是指我們能夠給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

惟證人江婉如已證述其有向當事人說明系爭協議書條文,及簽立後須依協議履行,當事人仍願意簽名等語明確,並未提及有何見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表示該協議書僅為形式上簽立之言詞,亦難遽以參加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雙方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被告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關於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未經雙方確認及達成合意,該協議書不成立等語。

然查:⒈系爭協議書公證時未提及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租金數額多寡,或每月扣除不動產必要費用後,可實際收取若干金額,亦未提及該項約定後段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乙節,固據證人江婉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

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被告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及黃士銘,原告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分之1」,已約明在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情形,被告須給付所收取租金3分之1予原告及黃士銘,原告及黃士銘亦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分之1,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後,原告所得請求數額之計算方式已達成合意。

⒉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作成時,雖未確認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為若干,然租金數額於系爭不動產出租後即得特定,租金、必要費用、每月實際收取租金數額並有因租約換約、不動產支出情況而變動之可能,本難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具體數額,自無從以此判定系爭協議書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⒊至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後段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為何,縱生爭議,亦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難認該協議書當事人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

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成立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以「這只是簽個形式」等語促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行為,被告以遭原告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4萬6,662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若出租,被告須於收到租金後1個星期內將租金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及黃士銘,原告及黃士銘亦願負擔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之3分之1」。

又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承租人給付之金額將先代扣10%之租賃所得稅至稅捐機關,並依健保相關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有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30頁)。

承租人依系爭不動產租約第15條約定,所代扣之稅捐、補充保險費,均係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以為收益,依法必須支出之費用,應認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所稱「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亦應分擔之。

原告主張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費非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等語,要非可採。

⒉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稅捐前,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每月26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為每月27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1.91%後,為22萬9,034元;

自111年7月1日起,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於扣除租賃稅10%及二代健保費2.11%後,為23萬7,303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267頁)。

依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應為211萬6,433元【計算式:(22萬9,034元×7個月+23萬7,303元×20個月)÷3=211萬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除另外給予黃士銘之看護費、醫療費外,僅給付原告或黃士銘76萬元,有被告所提金額彙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此部分租金(見本院卷第93、20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35萬6,433元【計算式:211萬6,433元-76萬元=135萬6,433元】。

⒊被告雖抗辯其給付之金額尚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3分之1等語。

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000年00月間,每月以26萬元出租系爭不動產,實收金額為22萬9,034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每月繳納之系爭不動產房貸約為20萬8,172元(計算式:3,921元+20萬4,251元=20萬8,172元),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倘依被告所辯,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尚應扣除系爭不動產房貸費用3分之1,即所剩無幾,實難想像原告會為此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房貸納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必要費用」計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合於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足採信。

原告再聲請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流向,以證明被告係無償取得該不動產,無房貸支出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35萬6,433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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