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24,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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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洪榮臨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林雪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尤涵玉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尤涵玉、吳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請求連帶給付(本院卷第39頁);

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65,200元,及其中19,66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103頁);

並追加請被告林雪玲應繼承被繼承人尤紅森同一侵權事實之給付責任(本院卷第57、61頁)。

核原告變更請求連帶給付及追加請求被告林雪玲應繼承尤紅森同一侵權事實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追加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則係擴張或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女兒洪怡文與訴外人尤紅森係朋友關係。108年間尤紅森以藥物控制洪怡文行動,將其留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0號6樓,嗣後將其遷往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同居,並持續以火燒等方式凌虐洪怡文,以控制洪怡文行動。

被告3人與尤紅森曾事前共同討論以控制原告女兒洪怡文行動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再由尤紅森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原告詐取金錢或恫嚇索討金錢,使原告因受詐騙或心生恐懼,多次交付現金或將款項存入洪怡文帳戶內,再由尤紅森指示洪怡文提領各該筆款項,合計19,665,200元。

其中於110年12月1日尤紅森指示其母親即被告林雪玲及姊姊即被告尤涵玉,致電佯稱持有洪怡文所簽發1,000,000元本票,要求原告前往彰化高鐵站交付金錢時,並由尤紅森及其姊夫即被告吳國輝前往取款,顯見被告3人亦有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尤紅森雖已死亡,其母即被告林雪玲應繼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尤紅森及被告等共同詐欺及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165,200元。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65,200元,及其中19,66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被告等均否認之。

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林玲香之證述僅係傳聞證據,洪怡文之證述,係單一之被害口頭陳述,且證詞有諸多疑點並背常情,且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均不足以採信。

而起訴狀附表係原告自行製作,與其他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據以證明其與尤紅森間有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之交付或匯款及係因該表所示事由而為交付或匯款。

是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尤紅森及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5,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尤紅森共謀由尤紅森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原告詐取金錢或恫嚇索討金錢得逞,被告林雪玲、尤涵玉並參與110年12月1日之電話詐欺,被告吳國輝則參與彰化高鐵站取款,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獲有不當利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固舉人證即其女洪怡文及其妻林玲香為證,惟據林玲香證述:洪怡文打電話給他爸爸(即原告),伊先生用擴音,伊在旁邊聽,沒有跟洪怡文說到話,伊沒有親自聽到尤紅森說詐騙或是恐嚇的話,電話聯絡或見面時,沒有發現洪怡文有何不同,洪怡文回家之後,跟伊等講,伊等才知道是尤紅森叫洪怡文說的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可知尤紅森並未親自對原告及林玲香為何詐騙或恐嚇行為,係嗣後經洪怡文傳述,始認尤紅森有洪怡文所述之詐騙或恐嚇行為。

而洪怡文另以尤紅森傷害其身體及控制其行動自由,對林雪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390號事件受理審理中,其與本件被告利害關係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明顯薄弱。

且依洪怡文到庭所述,其亦自承均由其用LINE或打電話給伊父親(即原告),陳述需用金錢之原因等情(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足見,原告若果遭詐騙金錢,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者係洪怡文,則其證言顯與其自身利害關係重大,無法期待其所述因遭尤紅森恫嚇脅迫而為,實係受害人等有利於己之證言無偏頗之虞,已難逕予採信。

況洪怡文自承尤紅森沒有沒收其手機,沒有將其鎖在家裡,伊曾單獨與父母通話或見面,亦曾單獨外出或就醫(本院卷第308至311頁);

林玲香亦稱洪怡文有幾次偷跑回來(本院卷第304頁)等情,倘其確有遭尤紅森傷害、施用藥物控制及恫嚇脅迫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卻長期未曾趁機向父母求助或報警處理,實背情理。

更見,洪怡文之證言,瑕疵甚大,難以採信。

洪怡文之證言,既不足採信,則林玲香傳聞自洪怡文之證言,自亦不足為尤紅森及被告確有詐欺或恐嚇行為之佐證。

再者,原告及林玲香、洪怡文均表示洪怡文於110年11月15日脫離尤紅森之控制返家,且經由洪怡文返家後之陳述已知悉遭尤紅森詐騙情事(本院卷第159、301、302、306頁),則原告於知悉後,仍於附表所示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間,遭尤紅森及被告以有洪怡文開立之500萬元、100萬元本票及支付洪怡文安眠藥、手機修理費、美白針、燙傷藥膏、醫美費用及賠償費用等事由詐騙10次合計125萬餘元,即背情理。

且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4月23日交付現金65萬元予尤紅森(審重訴卷第10至11頁),此與林玲香證述其曾陪同原告至尤紅森與洪怡文住處樓下交付現金65萬元,係交付予洪怡文,尤紅森未曾下樓拿錢等情(本院卷第302頁),互有出入。

另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日至彰化高鐵站交付47萬元,係因尤紅森稱「不要在外面被我找到(洪怡文)」,心生畏懼才交付(審重訴卷第13頁),核與洪怡文證述尤紅森威脅不能報警,否則對其他家人不利(本院卷第309頁)及林玲香證述因為伊等都是愚笨的人(即係受騙,而非受恐嚇,本院卷第303頁)等情,亦有不符。

益見,原告前揭主張,瑕疵明顯,無足採信。

2.又原告所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證4紙(審重訴卷第37至39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存款3萬餘元至10餘萬元4筆至尤紅森帳戶,不能佐證此4筆存款,係受尤紅森或被告詐欺或恐嚇始存入;

所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審重訴卷第25至35頁),至多僅能證明該(洪怡文)郵局帳戶,曾有多筆無摺存款,亦不能據以臆測係遭尤紅森或被告詐欺或恐嚇方存入;

所舉林玲香手寫帳簿(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依林玲香前揭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洪怡文曾以帳載事由向原告索取金錢,亦不能憑以推定尤紅森或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行為;

所舉牛皮紙袋及林玲香手持牛皮紙袋照片(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手寫公司重要文件要交尤紅森收受,並不能佐證牛皮紙袋內裝有現款及該款項係因尤紅森或被告詐欺或恐嚇而交付;

所舉彰化高鐵站照片及高鐵車票(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及審重訴卷第41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搭高鐵到彰化站,亦不能證明原告因受尤紅森及被告詐欺或恐嚇,於彰化高鐵站交付尤紅森及吳國輝47萬元。

另原告所舉帳號藍旗與洪怡文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並不能證明藍旗係尤紅森設立之帳號,且訊息中洪怡文稱藍旗為陳宗師兄,與尤紅森之姓氏名稱均不相符,亦難持以佐證尤紅森或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行為。

而原告所舉其與洪怡文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7至129、177至191頁),至多僅能證明洪怡文有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有匯款進入洪怡文郵局帳戶,請洪怡文與尤紅森一起去領取,並不能證明尤紅森或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恐嚇行為;

所舉其餘他人間或他人與洪怡文間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均非尤紅森或被告參與之通話訊息,亦均不足為尤紅森或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行為之佐證。

至原告所舉洪怡文燒燙傷照片、購買壓力衣、面罩憑據、燙傷藥膏查詢資料及就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9至115、333至343頁),僅能證明洪怡文曾因燒燙傷購買壓力衣、面罩、燙傷藥膏及就診,惟洪怡文曾表示因其本身疏失致燒燙傷,故其父母家人對其穿著壓力衣、面罩,使用燙傷藥膏及就診,均不疑有他,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燒燙傷證據,自不能僅因洪怡文嗣後改口,即得改定為係尤紅森及被告共謀傷害所造成,並據以推測尤紅森或被告有何詐欺或恐嚇行為。

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尤紅森及被告共謀詐欺及恐嚇其交付金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交付之19,665,200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65,200元,及其中19,66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5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日期 (年/月/日) 原告主張之詐欺或恐嚇事由 損害金額 (新臺幣:元) 給付方式 109/11/02 購買醫美課程 260,000 匯款 109/11/06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生活費、照護費 145,000 同上 109/11/10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340,000 同上 109/11/11 購買SK-2 200,000 同上 109/11/12 購買平板電腦 35,000 同上 109/11/16 毀損尤紅森平板電腦賠償費用 60,000 同上 109/11/20 復健用嘴巴擴張器 150,000 同上 109/11/24 燒燙傷照護面罩(實際) 60,000 同上 109/11/30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09/12/01 購物花費、生活費、照護費 400,000 現金 109/12/07 購買遊戲點數 30,000 現金 109/12/09 毀損尤紅森所有PS-4遊戲機之賠償費 30,000 匯款 109/12/10 聘請復健師之復健費 60,000 同上 109/12/16 聘請復健師之復健費遺失需再給付 40,000 同上 109/12/17 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本票需還款、醫療費 700,000 現金 109/12/23 藥材費 86,000 匯款 109/12/28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130,000 同上 109/12/29 毀損尤紅森筆電賠償費用 150,000 同上 109/12/30 遺失尤紅森鑽戒賠償費用 100,000 同上 109/12/30 毀損鈔票損失賠償 100,000 同上 109/12/31 毀損尤紅森紫晶洞賠償費用 80,000 同上 109/12/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1/04 尤紅森謊稱動用公司資源為洪怡文墊付錢莊借款,以人身安危恐嚇原告要求給付 1,500,000 現金 110/01/11 尤紅森要求原告返還其動用公司資源為洪怡文墊付錢莊借款之款項 850,000 現金 110/01/11 到振源藥局買藥品 70,000 現金 110/01/18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196,000 現金 110/01/19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40,000 匯款 110/01/21 燒燙傷治療費用 200,000 同上 110/01/25 毀損尤紅森筆電賠償費用 90,000 同上 110/01/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2/01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30,000 匯款 110/02/02 毀損尤紅森平板電腦賠償費用 15,000 同上 110/02/03 醫療費 85,000 現金 110/02/04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35,000 匯款 110/02/05 毀損尤紅森手機修理費用 10,000 同上 110/02/08 毀損尤紅森玉鐲賠償費用 60,000 同上 110/02/17 購買筆電賠償費用 45,000 同上 110/02/18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45,000 現金 110/02/19 購買保健食品 95,000 匯款 110/02/20 毀損尤紅森筆電賠償費用 130,000 同上 110/02/22 毀損尤紅森平板電腦賠償費用 66,000 同上 110/02/23 毀損尤紅森物品賠償費用 36,000 同上 110/02/25 毀損浴室設備賠償費用 400,000 現金 110/02/25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3/02 毀損洗衣機賠償費用 250,000 現金 110/03/03 毀損住處大門感應設備賠償費用 5,000 匯款 110/03/06 毀損尤紅森琉璃賠償費用 70,000 現金 110/03/09 毀損物品賠償費用 130,000 現金 110/03/11 購買醫療敷料費用 50,000 現金 110/03/17 毀損尤紅森筆電維修費用 50,000 現金 110/03/19 毀損尤紅森手機維修費用 52,000 現金 110/03/20 購買醫療敷料費用 36,000 現金 110/03/22 購買保健食品 60,000 匯款 110/03/24 毀損尤紅森玉鐲賠償費用 60,000 同上 110/03/25 網路訂購保健食品數量錯誤導致多訂之額外支出費用 60,000 同上 110/03/26 雷射療程訂金 80,000 同上 110/03/29 除疤醫美療程 150,000 現金 110/03/29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3/30 對復健師賠償費用、復健器材耗材費 170,000 匯款 110/03/31 對復健師配偶之賠償費用 140,000 匯款 110/04/06 對尤紅森姊姊之賠償費用、給尤紅森紅包、毀損尤紅森筆電賠償費用、購買醫療敷料費用 365,000 現金 110/04/07 補尤紅森公司帳差額、生活費、醫療敷料費用 150,000 匯款 110/04/08 毀損筆電賠償費用 120,000 現金 110/04/09 購買晶鑽醫美診所課程 200,000 現金 110/04/12 一次付清80萬元,以後不用再付 800,000 現金 110/04/13 補尤紅森公司帳差額 200,000 匯款 110/04/16 毀損床墊賠償費用 80,000 同上 110/04/19 信用卡費 65,000 同上 110/04/20 盜刷信用卡訴訟律師費 100,000 同上 110/04/21 信用卡費、律師費、尤紅森處理費 100,000 同上 110/04/22 購買藥品 300,000 現金 110/04/23 民事訴訟和解賠償、保證金、律師費、尤紅森處理費 650,000 現金 110/04/24 和解金遲延利息 400,000 現金 110/04/26 信用卡費、醫療費、律師費、毀損床墊、手機、筆電等物品賠償費用 1,500,000 現金 110/04/30 毀損尤紅森哥哥物品賠償費用 200,000 現金 110/04/30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5/03 前購買晶鑽醫美診所課程退費需訴訟,律師費、車馬費 120,000 現金 110/05/11 除疤醫美療程、錢遺失 200,000 匯款 110/05/14 購買藥品 400,000 同上 110/05/24 將尤紅森紙盒裡現金拿去回收所受損失賠償 200,000 同上 110/05/26 尤紅森恐嚇原告補足先前動用公司資產為洪怡文處理債務款項 1,100,000 同上 110/05/28 以洪怡文蝦皮帳號販售出問題須處理要求給付 700,000 同上 110/05/31 前項匯款遲延利息 65,000 同上 110/05/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6/01 過失燒掉現金 125,000 匯款 110/06/03 購買藥品 100,000 同上 110/06/13 簽發本票需處理,給付尤紅森處理費 120,000 現金 110/06/15 車禍賠償費用 60,000 匯款 110/06/16 車禍賠償費用、尤紅森處理費 60,000 同上 110/06/18 購買醫療敷料費用、毀損尤紅森母親手鐲賠償費用 65,000 同上 110/06/21 向錢莊借貸欠款、醫療用品 170,000 同上 110/06/28 生活花費補貼 20,000 同上 110/06/29 信用貸款 60,000 同上 110/06/30 向錢莊借貸欠款 30,000 同上 110/06/30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7/01 洪怡文遺失領出款項 45,000 匯款 110/07/02 補貼水電費 30,000 同上 110/07/12 購買醫療用品 80,000 同上 110/07/14 購買面膜 10,000 同上 110/07/19 醫美診所違約賠償金 90,000 同上 110/07/20 醫美診所違約訴訟律師費 20,000 同上 110/07/21 醫美診所違約賠償金 50,000 同上 110/07/23 遭詐騙損失8萬、需訴訟之律師費2萬 100,000 同上 110/07/24 遭詐騙 60,000 同上 110/07/25 被詐騙訴訟律師費 15,000 同上 110/07/26 被詐騙訴訟律師費增加 30,000 匯款 110/07/27 購買保健食品 20,000 同上 110/07/28 網路訂購保健食品數量錯誤導致多訂之額外支出費用 65,000 同上 110/07/29 體檢費用 10,000 同上 110/07/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8/02 騎機車與人擦撞 15,000 匯款 110/08/03 車禍事故易科罰金 15,000 同上 110/08/22 毀損復健師器材賠償費用 20,000 現金 110/08/24 毀損花瓶賠償費用 6,600 匯款 110/08/25 毀損花瓶賠償費用 8,000 同上 110/08/30 向錢莊借貸 25,000 同上 110/08/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9/03 購買燙傷藥膏 2,000 匯款 110/09/06 購買衣物 1,000 同上 110/09/07 遺失尤紅森鑰匙 1,000 同上 110/09/11 向錢莊借貸 5,000 同上 110/09/12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5,000 現金 110/09/15 闖紅燈需律師費 6,500 匯款 110/09/24 毀損尤紅森玉鐲賠償費用 5,000 匯款 110/09/27 購買傷口敷料 4,000 同上 110/09/28 購買藥品、購物 3,200 現金 110/09/30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09/30 毀傷尤紅森臉部需整形手術及藥品費用 8,500 匯款 110/10/02 毀損尤紅森手機賠償費用 14,000 現金 110/10/04 毀損復健器材賠償費用 7,000 匯款 110/10/06 刮鬍刀退貨賠償費用 1,000 同上 110/10/13 闖紅燈事件律師車馬費 4,000 同上 110/10/18 遺失尤紅森五倍券 1,000 同上 110/10/22 體檢費 1,000 同上 110/10/25 隱形眼鏡 800 同上 110/10/25 鎂 500 同上 110/10/26 敷料 200 同上 110/10/29 謊稱懷孕 800 同上 110/10/31 安眠藥 23,000 現金 110/11/01 謊稱酒駕 600 匯款 110/11/08 購買平安燈 3,000 同上 110/11/15 傷口清創費 1,000 同上 110/11/17 編造有500萬元本票 100,000 同上 110/11/18 安眠藥 11,500 現金 110/11/19 賠償 35,000 匯款 110/11/20 機臺5萬元、醫美1萬元 60,000 現金 110/11/23 謊稱洪怡文去酒店讓尤紅森精神損失 150,000 匯款 110/12/01 持有洪怡文簽發100萬元本票要求給付 票款 470,000 現金 110/12/02 手機修理費 35,000 匯款 110/12/15 打美白針費用 50,000 現金 110/12/16 購買燙傷藥膏 165,000 現金 110/12/17 照顧洪怡文的禮物 180,000 現金 合計 19,66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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