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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謝維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謝淑霞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淑霞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0月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41-5地號土地及同段388建號建物(下各稱186土地、441-5土地、388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並應塗銷信託登記,起訴請求被告上述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一項),另主張被告管理信託財產期間未將信託利益新臺幣(下同)376,000元交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000元及利息(聲明第二項)。
上開聲明第一項之目的在於回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2號、110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同此意旨),依此計算原告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044,006元(186土地部分: 公告現值45,800元x面積257.77平方公尺=11,805,866元,441-5土地部分: 公告現值52,000元x面積73.27平方公尺=3,810,040元,388建物部分: 課稅現值428,100元,以上合計16,044,006元[11805,866+3,810,040+428,100=16,044,006],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加計第二項聲請請求之376,000元,合計16,420,006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56,5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304元後,尚應繳納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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