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3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許威舒
輔 佐 人 劉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八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所執之理由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原訴之聲明外,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始終係就被告對原告之1億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進行攻防,是原告就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面額1億元之本票乙張(票號:AD00000000、票載發票日:108年11月18日、到期日:109年11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嗣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系爭本票實屬偽造,原告根本無積欠被告1億元債務之情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自覺受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之神尊保佑故於102年4月15日捐款簽發1億元本票予原告,捐款後家人質疑宗教詐騙,胞姊委託律師於103年1月28日代位撤銷贈與並經受贈人即原告於107年8月26日決議通過,並由原告之時任主任委員蘇啟賢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返還捐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暨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及110年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然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真正,僅一再爭執無積欠被告債務及無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授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則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原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未經合法蓋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今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本票係如何遭被告偽造,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未經合法蓋用,自難僅依原告空泛之主張,即認定系爭本票係偽造,而將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空泛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實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否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時任原告主任委員蘇啟賢依第5屆第11次管理監察聯席會議會議暨林仲豪律師函所開立,用以擔保返還捐款云云,並提出益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原告107年度第5屆第11次管理監察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1-188頁),則被告既已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贈與物之返還,依上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該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⑴系爭本票之備註欄雖記載係依原告第5屆第11次管理監察聯席會議暨林仲豪律師函辦理(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9頁),然依益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所示,係由訴外人許若萃委託林仲豪律師,以被告之贈與行為損及許若萃之權益為由,代位撤銷贈與,並非代理被告本人為撤銷贈與之行為,要難以該律師函認定被告本人有撤銷贈與1億元之意思,從而,該律師函自難作為認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返還贈與物之證據。

⑵依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及第19條前段規定:本會訂名為高雄市燕巢區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各項會議悉依會議規範及有關規定辦理,但於討論章程或財務處分、變更及人事案時,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5-40頁)。

原告以其名義開立1億元之本票,應屬財務處分,自應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以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得開立。

而被告於收受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之系爭本票時,為原告之監察委員,有原告第6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選舉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03-20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又原告107年第5屆第11次管理監察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固記載被告提案有關撤銷贈與原告捐款1億元爭議事宜,並檢附書面報告,內容略以:「本人(即被告)前捐壹億元本票,衍生寶殿內部爭議,該本票執票人亦從未向本人提示請求付款,逕行裁定強制執行,茲為寶殿和諧,庶免無謂爭議,爰按民法408條之相關規定,撤回該本票之贈與。」

,再經決議:參酌捐款人書面報告,議決本件遵守法令,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81頁)。

然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係「本件遵守法令,依法辦理」,並未決議原告為開立本票等財產處分行為,而被告之輔佐人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被告本人亦親自簽到參與該次會議一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9-181頁、第187頁),故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原告並未以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決議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是依原告107年度第5屆第11次管理監察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亦無從認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贈與物之返還。

⑶再參以依被告於107年度第5屆第11次管理監察聯席會議中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可知,被告自承斯時原告尚未執被告捐贈之1億元本票請求提示付款,亦未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原告並未獲得任何贈與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56頁),則原告於尚未取得捐款利益之情況下,並無開立本票擔保返還捐款之必要。

況被告所稱之1億元捐贈,係1億元之本票,並無其他實物捐贈,則被告撤銷贈與該1億元本票後,將該1億元之本票取回即可,要無由原告另行再開立1億元本票來擔保返還該1億元本票之必要,更無被告僅開立1億元之本票予原告,於原告尚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前,卻需負擔1億元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贈與物之返還云云,實難採信。

⒊此外,被告亦不爭執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撤銷贈與外,兩造並無其他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今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既無擔保贈與物返還之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其他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因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

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前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