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重訴,8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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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家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黃宣喻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洪敬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敬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家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決定共同投資不動產,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登記於雙方名下各1/2。

詎料,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且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遭被告債權人辦理假扣押及聲請拍賣,並已進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可見被告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拒繳相關貸款,致使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故被告無法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為原告所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又系爭不動產經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後,其總價值為1930萬5,049元,則其所有權1/2之價值應為965萬2,525元。

為此,依兩造間合資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萬2,525元,及自準備㈤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當初兩造是參加廣州雲聯惠集團的投資案,投資模式是加入會員後的消費可以全數拿回,投資商品種類無限制,包含買車、買房等均可,而買賣消費總額先累積成「白積分」,再以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將白積分回饋變成「紅積分」,而紅積分即可用以提領現金。

原告當初約很多人參加投資,原告當賣家,其他人當買家,商品交易完成後須繳納營業額的16%作為廣告費,但買家消費額會全數返還、賣家所繳交的16%廣告費也可以依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陸續拿回。

當初兩造係約定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每期貸款本息均由兩造各出一半,但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可以自行決定用途,被告賺的就是系爭不動產及每日萬分之五返還的款項,依前開投資模式,被告投資系爭不動產價金1300萬元的16%即208萬元後,即可獲得208萬的白積分,208萬白積分的萬分之五會轉換成紅積分,被告再將紅積分逐次轉給原告提領現金,所以原告可以賺取的即為上開208萬元及被告陸續給付的紅積分。

但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廣州雲聯惠集團於107年5月8日即遭大陸地區禁止營運並進行調查,臺灣地區的台灣雲聯惠科技公司雖然有繼續營運,但後來亦已倒閉。

當初是原告拒絕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對於該投資案仍有疑慮,故兩造間達成上開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7年2月1日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09年7月21日匯款回條聯、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陽聯合律師事務所111年11月11日律師函、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訴外人李家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洪金成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3至27頁、第81至84頁、卷一第93至141頁、第177至24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卷一第351至39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文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資料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7至68頁、卷一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7133號、112年度執全字第266號全卷核閱無誤。

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辯上情,固據其提出廣州雲聯惠集團相關新聞報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付款情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家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43至161頁、第257至291頁、第351至395頁、第415至443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雙方係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被告憑其軍職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每月貸款利息及本金攤還則由雙方平均負擔,若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入,則以租金收入優先支付貸款利息及本金攤還,若租金收入不足支應時,則由兩造平均分擔不足部分,並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兩造名下各1/2等語,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友人林漢綜為證,因林漢綜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與原告一同至高雄市鼓山區觀三堂,與被告及其父親協商,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友人林漢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有共同投資一間房子,因為有一次兩造見面約在鹽埕區的一間宮廟談,我有在場,我知道的是他們共同買一間房子,講是一人一半,就是共同投資,一人拿出一半的錢出來投資,共同買這間房子;

當天原告有指責被告為何未依照當初的約定登記為共同持有,當天有在討論說,當初購買時是兩個人的名字都要登記在裡面,但因為被告都在當兵,請假時間不方便,所以一直拖著沒有去辦理,那天有討論到要去登記成一人一半,但後來還是沒有去辦等語(見卷一第302至305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其2人於111年8月16日對話時,被告確曾提及「如果我們真的沒有信任沒有共識的話,那就如您之前提的,就把那間房子賣掉,如果確定了,那我會請我爸去找仲介去賣,到時售價的金額扣掉要給仲介或是代書等等…其他所有的開銷後,剩下的金額我們在對分」、「房子的事情當初您說要賣的時候我就打算要賣了,說要辦共同持有時,我印鑑證明也去辦好了,是我爸堅持要和您談,所以才一直拖到現在」等語(見卷一第266頁、第272頁),而系爭不動產如非兩造所共有,則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並無與原告對分利潤之理,而被告亦曾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共同持有登記,只是遲未依約進行而已。

故證人林漢綜所述上情,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其雖係原告友人,惟其當日僅係陪同原告至宮廟與被告及其父親共同協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恨嫌隙,且其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林漢綜所為證詞應屬可信。

⒉證人林漢綜復證稱:當天兩造在談論系爭不動產的事情時,其並未聽到「雲聯會集團」、「白積分」、「紅積分」或分紅等字句(見卷一第305頁)。

另遍觀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並未有提及「廣州雲聯惠集團」投資情事之相關對話內容,被告亦自陳「要看之前的對話紀錄,但手機重灌後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卷一第346頁)。

而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葉則沅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件是透過仲介公司成交,我負責依價格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簽約的時間是107年1月27日,地點在仲介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好市多大順店,在場的人有買方洪敬旻、賣方即訴外人蔡友道、業務即訴外人張朝凱、我之前的老闆即訴外人林惠姿,我不記得「黃家淳」有無在場,也不記得買賣雙方有無攜帶親友;

我當天負責寫合約書,沒有聽洪敬旻討論或提到「黃家淳」這個人,我也不知道「黃家淳」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見卷二第64至65頁)。

本院考量證人葉則沅係被告聲請傳喚,且其僅為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

是依證人葉則沅前開證詞,亦無從佐證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拒絕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節為真,又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其所辯屬實。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24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並於000年0月間經債權人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資料、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裁定可憑(見卷一第331至33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本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

是被告就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之債務,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再審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其總價值為1930萬5,049元乙節,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25日有估橋字第VL-A-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卷二第9至36頁),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之價值為965萬2,525元(計算式:1930萬5,049÷2=965萬2,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就被告給付不能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請求被告賠償965萬2,52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㈤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卷二第73頁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5萬2,525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光 231 (空白) 1031.63 369/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99 新光段23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1層:43.04 2層:55.59 3層:58.37 騎樓:15.12 合計:172.12 陽台:2.78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 新光段939建號,面積:148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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