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除,28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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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春
代 理 人 黃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 年11月2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

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之112年12月4日聲請除權判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 款 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江春財 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社區農會 000000000 78,100元 112年11月10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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