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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范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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