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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邱建登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5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投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20萬元等第三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被保險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近高雄加工出口區前側停止線前之際,因服用助眠藥物,一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衝撞在右前方慢車道停等之訴外人陳玉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骨盆複雜骨折、雙側腹壁大面積挫擦傷疑内出血低血溶性骨折、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左額及左小腿裂傷及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瘀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34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幸死亡。
㈡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642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並確定在案,該案認定原告對陳玉梅死亡之結果係過失所致。
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涉訟,支付超過20萬元之律師費;
復於法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陳玉梅家屬即其配偶王信雄、其子女王裕評、王泰傑共600萬元,並已全數匯款支付完畢。
原告賠償被害人陳玉梅家屬600萬元之金額,包括賠償王信雄支出之喪葬費以50萬元計算、王信雄之扶養費損失1,153,2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與賠償王裕評、王泰傑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合計6,653,263元(50萬元+1,153,263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6,653,263元)。
扣除已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理賠200萬元後,原告尚須賠償4,653,263元。
原告得依保險法第29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萬元。
㈢詎原告向被告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給付,卻遭被告以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構成違反中國信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7款之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規定為由而拒絕賠償。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部分僅過失,是以原告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為之。
且原告前因工作飲酒之故導致肝臟功能異常,為治療戒酒過程中造成之睡眠障礙,因而就醫治療,並聽從醫囑而服用保肝藥及「可立錠(KOL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等助眠治療藥物以改善病症,縱因疏未細察服藥後會發生之副作用以致於發生本件事故,亦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主要規範毒駕、酒駕致發生車禍傷亡情形之惡性有別,此參諸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6款規範服用違禁毒品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酒駕等情,係將服用毒品、酒精予以列舉,然未將服用安眠藥物列舉於條款内即明。
系爭保險契約有關不保事項内容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内容並非相同,被告未細究而逕籠統以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因而致人於死為由拒絕賠付,不僅與系爭條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要件不符,亦有違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誠意原則。
㈣綜上,爰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預見服用安眠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無力等副作用,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受藥物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縱因服用上開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服用上開安眠藥物後,隨即駕駛小客車前往上班。
途中因安眠藥物藥效發作,造成其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後,雖能預見在此狀態下繼續駕駛將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應立即停止駕駛,然竟罔顧禁制規定而仍繼續貿然駕駛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故意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辯稱非故意犯罪,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之故意犯罪行為已構成系爭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7款「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約定,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㈡中國信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除(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亦不得請求刑事訴訟律師費用20萬元。
㈢被告公司理賠人員即訴外人溫秉宸於111年12月6日陪同原告到場調解時,並非當事人,對調解無法表示意見,且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涉犯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須由公司審查理賠,且合理賠償金額為約200萬元,金額應依保單條款約定為據,是以原告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得拘束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卷,下稱保險卷,第46至47頁):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傷害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附加超額險乙式1,000萬元保險、第三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等汽車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前於111年5月9日即保險契約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被保險汽車,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陳玉梅死亡。
㈢原告因駕車前服用保肝藥及「可立錠(KOL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等助眠治療藥物,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6、18642號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因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判決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㈣原告於刑事案件訴訟期間,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除已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先行支付強制險保險理賠2,000,000元外,復於法院調解程序達成除強制險外再賠償陳玉梅家屬共6,000,000元,已由原告全數匯款支付完畢。
㈤原告於刑事程序支出律師費達27萬元。
㈥被告以112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391511號函拒絕理賠,拒絕理由為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
㈦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保險卷第47頁):㈠系爭事故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除外事由?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陳玉梅家屬和解之賠償金600萬元?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刑事程序支出之律師費20萬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
而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涉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為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謂犯罪行為;
及關於除外條款記載之情形,不能因條款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併列,即遽認後者非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參照)。
且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
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可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並符合保險契約善意與誠信原則。
如被保險人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係導致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符合上開除外責任條款,否則將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受益人獲得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又保險契約所謂從事犯罪行為,應指故意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
按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屬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自屬故意行為,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本身判斷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可能容易造成事故,其猶駕車,且肇致本件事故,其辯稱僅係過失,尚非足取(施用毒品駕車屬保險契約所稱故意犯罪之案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酒駕屬保險契約所稱故意行為之案例參見99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酒駕屬保險契約所稱從事犯罪行為之案例參見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
㈡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7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可稽(見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卷,下稱審保險卷,第14頁),其表意不保犯罪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之文字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駕駛被保險汽車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導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且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溫秉宸結稱:伊於調解期日陪同原告到場,原告之刑事辯護人王國忠律師也有到,被害人則是配偶到場,王律師問伊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伊有跟王律師說公司目前可以理賠金額大概200萬元,如果公司要賠付的話,看能不能跟公司爭取300萬元之金額,伊也有跟原告說但因為刑事案件在審理,涉及保單條款不保事項,要等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公司審核才能賠付,公司沒有同意600萬元,合理金額大概在200萬元不含強制險,所以原告知道被告可能不賠,但原告想趕快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伊臆測是想在刑事部分減輕其刑,原告與被害人家屬以600萬元和解內容包括扶養費用100萬元、喪葬費40萬元、精神慰撫金配偶100萬元,兩個子女一個人80萬元、強制險200萬元,本件強制險不是被告賠付的等語明確(見保險卷第49至52頁),就其親自向原告表明可能不理賠之過程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未參加調解而僅由證人陪同原告到場之情形相符,所述可能不予理賠之理由亦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7款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亦知悉如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則被告不願就原告服用助眠治療藥物後肇生車禍損害責任予以理賠乙情。
原告既然明知本件保險存在是否理賠之民事問題,在被告未表示同意給付之情形下,仍願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及時如數支付賠償金,以順利求得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可見原告主觀上應無錯誤之認識。
原告嗣後提起訴訟,主張本件服用安眠藥之情形較毒駕、酒駕情節輕微,非不予理賠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有該條文可稽(見審保險卷第46至47頁)。
原告曾犯該條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之111年5月9日(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因服用保肝藥及「可立錠(KOLININ)」、「福爾眠(Fallep)」、「美舒鬱(Mesyrel)」等助眠治療藥物,一時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衝撞在右前方慢車道停等之陳玉梅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死亡之結果,及原告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保險卷第46至47頁),復有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審保險卷第29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係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堪以認定。
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翻異前詞,主張主觀上無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與決意,僅為一般過失致死犯行,係因刑事第一審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倘不能獲得緩刑,對原告經營之公司、員工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二審為認罪答辯,仍請民事法院參酌卷證認定原告僅為一般過失致死行為云云(見保險卷第41、75頁),無異於在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作矛盾而分別有利於己之辯解,委無可採。
㈣原告行為既屬故意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除外責任事由,堪以認定。
而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7款既為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保險責任者,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保險契約善意與誠信原則。
原告以其行為之情節較為輕微,與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6款服用違禁毒品之絕對不保事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之酒後駕車情形不同,而謂第9條第1項第7款不包括原告服用安眠藥後駕車之情形云云(見審保險卷第11頁),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又查中國信託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除(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外,同時涉及肇事逃逸或遺棄罪或其他刑事責任者,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係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刑事訴訟律師費用20萬元。
㈥綜上,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故意犯罪行為,構成中國信託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7款約定除外責任事由、第三人責任保險刑事訴訟律師費用補償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第1項約定事由,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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