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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佩妏
相 對 人 李威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3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500元,然迄未依約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約定相對人同意於113年3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38,500元,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原留存於資方之薪資轉帳戶內給付完畢,資方如屆期未依約履行,勞方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3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迄未給付38,500元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左營果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未付之38,500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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