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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乃臻
相 對 人 麗視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4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6,42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4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420元,分為三期,第一期113年4月29日30,000元、第二期113年5月29日30,000元、第三期113年6月28日16,420元,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76,420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420元,分為三期,第一期113年4月29日30,000元、第二期113年5月29日30,000元、第三期113年6月28日16,420元,匯至聲請人薪轉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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